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寶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寶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晚上6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雖否認上情,辯稱係在106年3月間施用毒品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查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且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且依據JonathanM.等人西元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四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資參照,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96小時。則被告所供稱之106年3月間施用毒品等語,距離本案採尿時點已逾96小時,揆諸前揭說明,本次採尿結果所對應之施用毒品犯行不可能是被告所供稱之施用時點,惟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於如前述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顯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亦即在此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始符合立法目的。而施用毒品者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初犯,而屬5年內再犯,且其於該段期間應接受戒癮治療流程,斷絕施用毒品之機會,卻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亦足認該段期間所為之戒癮治療,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逕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5年3月11日起至107年3月10日止;惟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先後於105年12月1日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於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曾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此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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