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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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聿於民國106年7月30日下午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全家歡KTV」內飲用啤酒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竟於同日下午9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林鈺凱 欲前往彰化縣大城鄉(林鈺凱住處),於翌(31)日凌晨0時49分許,行經同縣○○鎮○○路○○○號溝頭桿92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雖潮濕,但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因酒精影響注意力及反應力,疏未注意注意行經積水路段應小心操控,以致輪胎打滑失控撞擊前開電桿,陳柏聿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擦傷,林鈺凱則受有左手擦傷、右肘擦傷、下背部擦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將2人送醫,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對陳柏聿進行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陳柏聿肇事後,於前揭過失傷害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鈺凱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E031629號、第I3E03163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被告及告訴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在卷可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行車前飲酒,本即不得駕車上路,且於事發當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雖潮濕,但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注意行經積水路段應小心操控,以致輪胎打滑失控撞擊前開電桿,其行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其傷害與被告行車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之公共危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暨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照又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作為加重其刑之依據,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亦詳載被告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用法條。又被告肇事後,於前揭過失傷害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又因本件交通事故,自身亦受有相當傷害,然其酒後無照駕駛,更搭載告訴人上路,危險性甚高,顯然漠視自身、告訴人及公眾安全,實不可取,又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成立調解,並參酌告訴人傷勢、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暨其國中畢業,未婚,為工人,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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