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50號原告 黃錫峯
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缺,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㈠本件原告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修正施行後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茲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㈡按起訴狀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應記載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告欄中載明其為「本人」(應記載其為「原告」),且未記載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應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其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被告代表人冬啟程,住同上),亦未記載起訴之聲明(應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載明上開補正事項之合法起訴狀並附繕本及相關證據,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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