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聲請人 陳美鳳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亦有明定。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被詐騙,遭盜刷兆豐銀行信用卡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民國86年起即未清償,後來債權轉給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該公司並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聲請人遂於104年
3月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每月尚須負擔配偶扶養費1萬元,而無力清償債務,遭法院駁回聲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現積欠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萬3,76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並給予免責等語。
三、惟查:
(一)依聲請人提出之103年度薪資條影本,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5,714元(計算式:(25,000+25,000+26,000+25,000+25,000+25,000+25,000+25,000+3,0167+25,000+25,000+25,000
+2,400)÷12≒25,714)。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其於103年間,平均每月匯給其配偶 張晃雄 1萬7,000元(計算式:(10,000+15,000+15,000+20,000+15,000+15,000+15,000+16,000+30,000+20,000+15,000+18,000)÷12≒17,000)。再參酌聲請人於104年2、3月遭法扣每月7,000元及其主張配偶扶養費為1萬元之情事,聲請人於103年間既能每月匯款給其配偶1萬7,000元,尚難認聲請人於主張需扶養其配偶1萬元之此時,有不能清償債務即法扣款7,000元之情事。
(二)且依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尚有2名成年子女,其固提出2子所得、財產清單,主張渠等無力分擔扶養費用。惟聲請人2子既有此報稅所得,則渠等自有工作能力,要難認渠等無扶養能力,而免除渠等義務(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參照)。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2萬5,714元,扣除法扣款7,000元後,尚餘1萬8,714元,足供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5,000元及應分擔扶養費用3,33
4元(計算式:10,000÷3≒3,334)之用,自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三)再者,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其於100年9月間及102年6月18日分別自第三人 賴正男 匯入10萬元及8萬元,聲請人固於104年6月29日具狀主張,該2筆借款為摯友借貸,但因不想被其家人知悉,故可不必清償,則此2筆款項應可算為贈與,而算入聲請人之收入。而聲請人主張該2筆款項皆係100年間婆婆遭路人撞倒受傷所支出部分,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且依聲請人所述,另有應賠償之人,況依聲請人提出其婆婆之戶籍謄本,其尚有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則以聲請人此部分收入,亦難認其有不能清償現積欠債務總額7萬3,760元之情事。
(四)遑論,依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金額7萬3,760元,而其每月得扣薪7,000元清償債務,並其現年僅49歲(55年次)等情。
聲請人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16年,即有相當年限之工作能力。且依聲請人目前清償情形,其債務總額亦約僅需清償11期即可全數清償,更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五)基上,本件清算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680元,則待本件清算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趙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