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七號
上訴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憲藏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被上訴人 黃誕姑
王翠屏 鴻修企業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中泰 右當事人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合法之融資性租賃公司,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機械設備(下稱系爭機械設備),乃伊向訴外人永全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購買,屬伊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出租予被上訴人鴻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修公司),約定租期三十六個月,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一千元,並由鴻修公司一次簽發三十六張支票抵付。詎鴻修公司自八十三年九月起,即未支付租金,所交付之支票亦遭拒絕往來,依雙方所訂租賃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機械設備,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鴻修公司應依約返還系爭機械設備。縱認系爭機械設備之買賣存於鴻修公司與永全公司之間,因鴻修公司已與伊另訂租賃契約,伊並依鴻修公司之請求給付價款予永全公司,且與永全公司訂立訂購承諾契約,則伊與鴻修公司間自存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或融資性租賃,非屬虛偽意思表示,又系爭機械設備已依占有改定之規定將之移轉於伊名下,亦屬伊所有。因系爭機械設備經被上訴人黃誕姑、王翠屏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八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二二六四號、第二三三四號、第二三三五號及第二三三六號民事執行事件實施查封在案,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確認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機械設備為伊所有,及撤銷上述執行事件就系爭機械設備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暨命鴻修公司返還系爭機械設備之判決。
被上訴人黃誕姑、王翠屏以:系爭機械設備乃鴻修公司向永全公司買受後,為向上訴人融資借款,而應上訴人作業之要求,與上訴人通謀虛偽簽訂租賃合約書,並由永全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同意書及訂購承諾書,既非上訴人所購買,亦非鴻修公司購買後變更契約內容由上訴人承受買受人地位,其所有權自屬於鴻修公司。至上訴人所謂信託讓與擔保,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租賃契約,並以巧取豪奪幾近訛詐手段為之,依法無效,且僅存於上訴人與鴻修公司間不得對抗第三人等語抗辯。被上訴人鴻修公司則以:系爭機械設備為伊向向永全公司購買,價金一千九百萬元左右,先付定金三百萬元,而後向上訴人借款,俟上訴人將借款撥入伊帳戶,伊始給付其餘價款,永全公司再安裝系爭機械設備,由伊點收並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結果,以:查系爭機械設備因被上訴人黃誕姑、王翠屏聲請對鴻修公司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黃誕姑、王翠屏指封,經屏東地院分別以八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二二六四號,第二三三四號、第二三三五號及第二三三六號民事執行事件查封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調取各該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械設備為伊購買後出租予鴻修公司使用,並提出租賃合約書、票據明細表、訂購承諾書、統一發票、匯款委託書、受領證明、匯款回條、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惟被上訴人均否認之,並辯稱:系爭機械設備為鴻修公司向永全公司買受後,因向上訴人融資借款,而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並由永全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同意書及訂購承諾書等語。經查上訴人以鴻修公司及張中泰、 張景霜 、 張中宏 、 陸惠芳 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面額一千三百三十五萬六千元之本票一張,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同法院以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三七六五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即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對上述共同發票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一百十萬四千三百九十元一事,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二○七頁);而上訴人係因鴻修公司購買系爭機械設備向其融資借款未清償,自八十三年九月起亦未依所訂租賃合約書之約定支付「租金」,乃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復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二三五頁)。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設備為鴻修公司向永全公司買受後,因向上訴人融資借款,而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並由永全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同意書及訂購承諾書等情,顯已自認;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抗辯之上開事實既已自認,且未經證明與事實不符並出於錯誤,而為合法之撤銷,自應受其拘束,故上訴人於自認前所主張「系爭機械設備為伊購買後出租予鴻修公司使用」或「鴻修公司購買後無力支付價款,將買受人之權利義務讓與伊承受,並由伊與永全公司簽訂訂購承認書,永全公司再依據承諾書及伊之指示將系爭機械設備交付鴻修公司」云云,均非可採,再據證人即永全公司負責人 黃永全 結證:張中泰以鴻修公司名義向伊訂購系爭機械設備並支付定金後,又帶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前來向伊表示鴻修公司要向上訴人公司借錢,並要伊與上訴人訂立訂購承諾書等語(見原審卷五一頁反面、五二頁),故被上訴人之上述抗辯即堪採取。再上訴人既於鴻修公司購買系爭機械設備後,因無力支付價款,而由其貸與金錢以為支付,則其因此就系爭機械設備,分別與鴻修公司、永全公司訂立租賃契約及訂購承諾書,無非為擔保其借款債權之清償,尚難憑以認定系爭機械設備為上訴人買受後出租予鴻修公司,況上訴人所提出前開書證,核與上訴人前開自認之事實不符,即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是上訴人以系爭機械設備為其購買後出租予鴻修公司使用為由,主張為其所有云云,為不可採。另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換言之,即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即製造商或經銷商之處,看中機械設備,不願以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金又無法籌湊資金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下再出租予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本件被上訴人鴻修公司既係購買系爭機械設備並給付三百萬元定金後,因無資金給付其餘價款,而向上訴人申請融資借款以為給付,上訴人同意貸與款項,且為保障其借款債權之清償,要求鴻修公司、永全公司分別與其簽訂租賃合約及訂購承諾書,已如前述,顯與所謂「融資性租賃」不同,是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機械設備為其所有,自非可採。再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予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並非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雖不能認其為無效,但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即不能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償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可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庶免其迴避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又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改定占有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本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參照)。「動產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而消滅。返還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亦為民法第八百九十七條所規定。本件被上訴人鴻修公司向永全公司購買系爭機械設備並給付三百萬元定金後,因無資金給付其餘價款,而向上訴人融資借款以為給付,雖由永全公司與上訴人簽立訂購承諾書,並由鴻修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言明由鴻修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機械設備,然實質上乃為擔保其借款債務之清償,已如前述,其形式上之租賃契約,顯出於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又系爭機械設備,係由永全公司直接交付鴻修公司,並一直由鴻修公司占有,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質權設定之效力,亦難認已有效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末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機械設備並無所有權或質權,與鴻修公司所訂租賃契約亦屬無效,是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前開租賃契約之約定,訴求確認系爭機械設備為伊所有,並請求撤銷上述執行事件就系爭機械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鴻修公司返還系爭機械設備,均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斟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末查信託的讓與擔保,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予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縱無約定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債權人與債務人有關擔保信託之約定,乃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其內容應就契約之內容全部決之。本件係被上訴人鴻修公司向永全公司購買系爭機械設備,嗣後因向上訴人融資借款,而與上訴人通謀虛偽訂立租賃契約,顯與所謂「融資性租賃」不同,亦難認有效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其他贅論部分予以指摘,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求予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蘇茂秋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