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43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4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三六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空軍總司令部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三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申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回復受損權利,經再審被告所屬人事署以造伸字第一○○八八號簡便行文表及第一一一五八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三二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壹、中華民國自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公布實行憲政體制,以民為主、法為本;以法治國,採內閣制,五權分立,設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院各掌其權、各司其責,相輔益彰、相互制衡。行政權並不能干預司法,行政主管之懲罰權僅以「記過、申誡」為限。如有違法、失職者,必須移送司法機關公正審議,依法裁定。貳、大法官會議繼釋字第二六二號解釋:將過犯(記過)以外的軍人懲戒權交予司法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解釋:軍人係廣義之公務員,在憲法上受保障其服公職之權利。其權利受到侵害,可循訴願法依行政程序尋求救濟。其權利和其他公務員並無差異。參、受理再審原告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其已深知再審被告機關之濫用行政權力「撤職」,侵占司法權已構成事實,因賠償責任歸屬問題,都不願為再審被告肩負撤銷違憲、違法之責任,祇有佯裝不諳司法。順水推舟,強調「撤職」並無不當,運用「黑厚學」鋸箭法,「推」字缺,將棘手案件推給司法審議,合情、合理。在官場上處理手段圓滑,面面俱到。再訴願機關並於駁回決定書後,明示原告,如認為原處分而對本決定不服,應予兩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肆、〔一〕解嚴後,總統於八十四年公布「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還給全國人民一個公道。該條例復經行政、司法、考試三院會銜依據該條例第七條規定,訂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全文十六條,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公布同日施行。國防部並未遵照三院命令細則貫徹施行,擅自以細則第八條「申請專業及技術人員參加考試之資格者,須檢附『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考試及格證明文件』,可向考試院申復。國防部誤用此條文,擅自修訂以顛倒黑白之作業規定,保障曾犯內亂罪外患罪之叛國者,將偶犯行政處分,離營之軍(士)官兵,數以萬計之榮民權利摒棄不顧!可悲!可慘的是這群老革命幹部,都曾是捨命救國、流血流汗之老榮民,因為他們不懂法律賦予人民權利保障,任憑宰割。〔二〕原告依據「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退休金,包括公務人員、教育人員之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及軍人退休俸、生活補助費、退伍金、贍養金。」一切合於申請標準。伍、再審被告答辯內容完全錯誤,並不合再審原告再審之意旨,剖釋如後:(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並非被告之權責,被告無權答辯。(二)、解嚴後,「白色恐怖」處於政黨政治之下自動消失。民主憲政時期,主權在民,以民為主。政府為人民之「公僕」。人民遭受政府不依法行政,踐踏「民權」,使人民權利受到侵害達四十年之久,人民依法定訴願程序,訴願再訴願決定書,向行政法院遞呈行政訴訟起訴狀。案經行政法院第一庭主審評事等,判決喪失中立,蓄意庇護違憲、違法,而拒審,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所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款申請再審,於法並無不合。(三)、再審被告依據何法賦予權力,將再審原告之訴訟駁回。語氣之霸道,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空軍總部」行政公務員對法律知識如此淺薄,根本不懂什麼為「司法制度」,當然就不可能「依法行政」。自認為「總司令對待部屬可以為所欲為」。孰不知法定行政主官長官之「行政權」,行政處分僅以「記過、申誡」為限。逾越權限即以違法論。(四)、再審原告之意旨係控告空軍作戰司令,於毫無法令依據下,非法行政。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布禮仁字第十六號人令:以「不稱現職,撤職」為由,將一位從未受過行政處分且經總統依憲法三十七條任官之軍官違法撤職。其令中並未敍明奉何令以何由執行。本案違犯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及憲法第三十七條:總統任命之軍官,其服公職之權利受憲法保障,非依法裁定,不得撤職。(五)、案經訴願,受空總人事署 簡文覆 堅稱本案係奉空軍總部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才採發字四八四號令以「工作不力、行為不檢、屢戒不悛,影響士氣」為由,撤職。撤職事由有果必有因﹖再審被告將撤職事由:工作不力造成公務何種損害﹖言行不檢,於何時﹖何地﹖散布何言﹖屢戒不悛,所謂屢戒當累犯,應將其處分書以及不良素行紀錄移送本案偵查。凡中華民國之國民自領身分證起於戶籍、治安,及服務單位都有一份素行資料,如影隨形,所有不良行為皆列為紀錄管束。所稱尉官紀錄保存期為十年即銷毀,但軍官素行紀錄卡永遠存檔。(六)、再審被告經兩次答辯,均無法提出被撤職之事實,證據之內容,甚至連本部發布之命令副本都無法提供。足證係為庇護作戰司令部故弄玄虛,亂編故事違法掩飾。現職人員,企圖為他人脫罪,將不實之事項,登記於所掌管之文書內,足以生損害他人之權利,已構成違犯刑法分則第二一三條之嫌。(七)、大法官會議繼釋字二六二號解釋:將過犯(記過)以外的軍人懲戒權交予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被告不依法行政,擅權獨裁。已違犯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後段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一、九、十九、二十、三十三條,並違犯憲犯憲法第十五、
三十七、一七二條等。陸、原判決對人民起訴狀及附件證物,並未詳細審查,依法論是非。原告係依行政程序訴願再訴願。如果再訴願機關能勇於知錯,自動撤銷違憲、違法之「撤職」令,原告又何必再提出起訴狀。就是再訴願機關仍維護部屬強詞奪理、認定濫用行政權利、係依法律所定條款「撤職」合法。孰不知法律條文所定之條款,必須經由司法審議裁定,確定有罪依法執行,無罪不受懲罰,並非以行政權力即可依法執行。再審原告辯論狀已列舉再審被告犯行:(一)行政權力侵占司法審判權。
(二)違犯懲戒法第一條:非依本法不受任何懲罰。犯有第二條違法者,應依本法第三章審議程序,依法審議、被付懲戒人有書面申辯權及言詞辯論權,對一審所判不服還有申請再審權。(三)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後段〞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四)未經依司法裁定「撤職」,僅以行政權力而「撤職」者,違反憲法第三十七條:總統依憲法於民國四十一年八月一日發布二五二二號任官令,任命原告為陸軍通兵中尉,並經行政院長、國防部長副署在案。同案違犯憲法第一七二條:命令與憲法及法律牴觸者無效。依法理應自動撤銷。(五)受理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包庇違法,與被告同屬違抗總統命令發布二五二號任官令,觸犯陸海空軍刑法,分則第二章第二十五條擅權抗命罪。貴院應尊重民權,依司法制度受理,人民受冤請求救濟,按人民列舉公務員違法事證,逐條慎重公正審議,依法論法,方合民主法治。原判決僅採信被告答辯稱奉總部依法核定「撤職」合法。孰不知行政主管權僅以「記過、申誡」為限,其獨裁權已干預司法審判權。而主審評事等,卻與其唱和起舞,稱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款請求再審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各款情形均有未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無理由。另就再審原告指摘事項,再審被告機關已於歷次答辯書中有詳細說明,茲再摘述於后:㈠、本件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適用,被告機關原處分並無違誤: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定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此固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惟再審被告機關係因再審原告「工作不力、行為不檢、屢戒不悛、影響士氣」乃以其「不稱現職」核定撤職。其既係因行政處分而遭撤職,與犯內亂罪、外患罪致資格喪失或權利受損之情形尚有不同,縱其係於戒嚴時期受撤職處分,仍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適用,再審被告機關否准其所請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㈡、本件再審原告縱亦對空軍總部四十五年十二年十六日才採發第四八四號令(即核定撤職之處分)表示不服,惟再審被告機關係依法核定撤職處分,且原告表示不服顯已逾期:按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不服空軍總部四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才採發第四八四號令核定撤職之處分,惟再審被告機關核定原告撤職,係依當年「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三條,及同法第四條第二項「言行不檢,有損軍譽者」軍官予以申誡至撤職之處分等規定辦理,是本件撤職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縱再審原告對此有所不服,亦應依法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尋求救濟,乃於受撤職處分后逾四十年始表示不服,顯已逾訴願法三十日之訴願期間,其不得請求撤銷原處分。㈢本件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上述,是再審原告請求附帶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盼賜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至該條第十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否准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回復受損權利之申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再審原告係因「工作不力、行為不檢、屢戒不悛、影響士氣」,經被告四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才採發第四八四號令核定撤職,其係因行政處分而遭撤職,與犯內亂罪、外患罪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規定及同條例施行細則之適用,再審被告否准其回復受損權利之申請,洵無不合。又該核定再審原告撤職之處分,因其未於當時依法謀求救濟而告確定,自不得於逾四十年後之今日,對之復為爭執。至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惟此項規定係賦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顯然違法或不當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得本於行政監督功能,依職權予以變更或撤銷而已。訴願或再訴願機關如不認原行政處分有顯然違法或不當情事而決定駁回時,自無庸於決定書另說明不能適用該項之理由,再審原告亦不得執訴願再訴願決定未適用該項為由提起行政訴訟。遂認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再審原告所訴非有理由,駁回其在前程序之訴。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茲再審原告仍執前詞爭執,謂其原受「撤職」處分,應有首揭條例之適用,及其該項業已確定之撤職處分仍應經司法裁判,原判決駁回其訴係受行政權干預云云,顯有誤會。又原判主文既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諭示,而判決理由亦為其所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之敍述,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內容適得其反情形,再審原告援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難謂有再審理由,應連同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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