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7年度再審字第84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7年再審字第84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四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懲戒案件之議決,聲請再審議者,以原議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原任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局長,監察院因其於任職期間辦理電聯車採購,有違失情事,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八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齊員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九五號、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三六號、七七六號、七九九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三五號議決各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本會前開八三五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事,聲請再審議,請求將上列議決均予以撤銷,更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議決云云。核其所述理由,仍與其前此歷次所提出者無何不同,與首開法條所定再審議之要件無一相符,其提起本件再審議,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官謝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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