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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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福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08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福海平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送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8月8日15時5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日55分,行經宜蘭縣○○市○○路○○○號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李國慶 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左踝挫傷及左手第5指與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8年度原交 簡附民 2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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