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浩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第24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江浩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6月25日為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某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6年6月25日晚間11時4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三段與御史路口查獲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4.4551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㈡於106年7月3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其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其中1包0.1715公克、另2包合計0.4066公克,聲請意旨誤載為2包,應予更正)及玻璃球1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紙附卷可參。前開經查獲之施用所剩之毒品,因均係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再者,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於106年6月25日為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二段某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三段與御史路口查獲其施用剩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透明晶體1包;被告復於106年7月3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其施用所剩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白色透明晶體共3包及玻璃球1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918號卷〈下稱毒偵字第5918號卷〉第6頁、第31頁、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6142號卷〈下稱毒偵字第6142號卷〉第4頁、第39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字第5918號卷第9頁至第14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毒偵字第591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毒偵字第5918號卷第21頁、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字第6142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字第6142號卷第23頁、第43頁)等資料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已堪認定屬實。
㈡又被告前因於106年2月2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
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6年9月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而被告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已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聲請人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
21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第2471號、第2472號、第2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
163號裁定、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亦堪認定。
㈢而被告於106年6月25日晚間11時40分許,經警查獲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1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該醫院106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毒偵字第5918號卷第36頁);又被告於106年7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警查獲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白色結晶共3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分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亦有該醫院106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紙附卷可稽(毒偵字第6142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足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毒品粉末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塑膠袋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且被告經警查獲後,亦於偵查中陳稱:扣案毒品均不要了等語(毒偵字第6142號卷第39頁),即已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一事不提出異議之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於106年7月4日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扣案玻璃
球吸食器1組,因卷內查無足證其上沾附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鑑定報告,亦無其他證據足徵其為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惟雖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毒偵字第6142號卷第3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是以,本件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云云,固屬有誤,然不影響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表┌──┬────────┬───────────────────────┐│編號│名稱│備註│││││├──┼────────┼───────────────────────┤│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1.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7060│││安非他命之白色透│673號毒品鑑定書│││明晶體1包(保管│2.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字號為臺灣新北地│4.8092公克、淨重4.4600公克、取樣0.0049公克、│││方檢察署106年度│驗餘淨重4.4551公克)│││毒保字第001205號││││)││││││├──┼────────┼───────────────────────┤│2│含第二級毒品甲基│1.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安非他命之白色透│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明晶體1包(保管│2.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字號為臺灣新北地│0.4400公克、淨重0.1775公克、取樣0.0006公克、│││方檢察署107年度│驗餘淨重0.1715公克)│││毒保字第000051號││││)││││││├──┼────────┼───────────────────────┤│3│含第二級毒品甲基│1.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安非他命之白色透│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明晶體2包(保管│2.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字號為臺灣新北地│1.3209公克、淨重0.4099公克、取樣0.0033公克、│││方檢察署107年度│驗餘淨重共0.4066公克)│││毒保字第000051號││││)││││││├──┼────────┼───────────────────────┤│4│玻璃球1個(保管││││字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02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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