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3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明宗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2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前科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終至不慎撞擊汽車而肇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尚有3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37號卷108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029號被告陳明宗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9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80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6年11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7年2月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上開(一)(二)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7年5月3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20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翌日8月21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2段
122巷口前,因不勝酒力,致其所騎乘之上開333-CUZ號重型機車不慎與 陳冠 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無人受傷),嗣經巡邏員警獲報到場處理,過程中聞得陳明宗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9MG/L,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被告坦承前一晚有飲酒之事實│││述│,惟否認有酒駕之行為,辯稱││││:伊係前一晚喝酒,發生車禍││││係因案發地點係彎道,伊認為││││有酒測值係因8月21日10點多││││喝3瓶國安感冒糖漿,還有嚼││││檳榔所導致云云。│├──┼───────────┼─────────────┤│2│證人 蔡曉雯 即查獲員警於│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故,員警蔡曉雯處理過程聞得││││被告身上有酒味,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酒精││││濃度達0.39MG/L之事實│├──┼───────────┼─────────────┤│3│證人 陳冠勛 於警詢之中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陳冠│││述。│勛發生交通事故,處理交通事││││故過程聞得被告身上有酒味,││││並見被告手上持有一袋啤酒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故,員警蔡曉雯處理過程聞得│││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被告身上有酒味,對被告進行│││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酒精│││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濃度達0.39MG/L之事實│││理事件通知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南港分局報案紀錄││││單、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查獲現場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徐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