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振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饒振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叁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饒振義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2年毒聲字第97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0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9月1
8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曾因因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然其於緩刑期內,又因犯㈡、強盜、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及4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而遭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與上開㈠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7日;又因
㈢、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9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因於假釋期間內未遵守相關規定而遭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月23日;另因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㈤、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㈧、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㈣至
㈥、㈧案件,並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述㈦、案件及殘刑有期徒刑1月23日接續執行,而於100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饒振義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追訴處罰,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鎮○街○○○號之1的4樓居所,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於上開居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且獲其同意,於103年12月17日16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偵卷第48頁、第54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偵卷第48頁)、灰色拉鍊袋1個、分裝袋4包、電子磅秤2個、(偵卷第48頁、第54頁)現金新臺幣8萬2千元(偵卷第58頁),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然亦為被告涉犯販賣或轉讓毒品及賭博犯行之重要證物,自均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而宜由另案被告所涉犯販賣或轉讓毒品及賭博犯行中審酌,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