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437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昱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被告 朱泰興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91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626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昱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之(犯罪事實要旨欄㈡1部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㈡2前段部分);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㈡2後段部分);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之(犯罪事實要旨欄㈡3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朱泰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㈢部分)。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昱棋曾於民國100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張昱棋仍不知悛悔戒慎,分別起意而於下列1至3所示時地,為後述犯行:
1、先於104年3月10日23時許,攜帶其所有鑰匙2支及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見 王雁柔 所有、交由 邱雍惟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上開一字起子撬毀甲車龍頭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持上開鑰匙啟動電門駛離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2、張昱棋慮及駕駛前揭竊得之甲車上路恐遭警查緝,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3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對面路邊,見 劉德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拆卸該重型機車後方之869-LJV號車牌0面而竊取之;旋並另行起意,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數日後,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以鐵鎚(未扣案)敲打牌面、黑色奇異筆(未扣案)描繪號碼之方式,將前揭869-「L」JV號車牌變造為869-「E」JV號,並懸掛於甲車後方行駛於道路上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869-LJV號、869-EJV號車牌使用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再於不詳時間,將原甲車之273-NQG號車牌0面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
3、復於104年3月17日晚間某時,攜帶前揭鑰匙2支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見 邱垂煥 所有、交由 邱垂鈞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上開一字起子撬毀乙車龍頭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續持上開鑰匙啟動電門駛離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再於不詳時間,將原乙車之199-LGM號車牌0面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
㈢、朱泰興明知張昱棋於104年4月初某日,在朱泰興位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之住處內所交付未懸掛車牌之乙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改懸掛其父 朱武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而行駛使用。嗣於104年4月8日15時許,張昱棋駕駛懸掛869-EJV號車牌之甲車、朱泰興駕駛懸掛MNL-595號車牌之乙車,2人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稽查,發現懸掛869-EJV號車牌之甲車其車身、車牌、懸掛MNL-595號車牌之乙車其車身均係失竊贓物,且該869-EJV號車牌亦為經變造之物,乃當場逮捕張昱棋、朱泰興,並扣得鑰匙2支、變造之869-EJV號車牌0面,而循線查悉上情(甲車車身已發還邱雍惟,乙車車身已發還邱垂鈞)。
三、扣案鑰匙2支(保管字號: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3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437號本院卷第35頁),係被告張昱棋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要旨欄㈡1、3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昱棋於警詢時供明在卷(4391號偵卷第9至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變造之869-EJV號車牌0面(保管字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均同上),因原號牌乃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並非被告張昱棋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張昱棋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要旨欄㈡1、3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及供其為犯罪事實要旨欄㈡2後段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鐵鎚、黑色奇異筆等物,均未據扣案,且恐已滅失,此經被告張昱棋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437號本院卷第64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