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61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建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建明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15時許起,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飲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為返回住處,即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 嗣郭建明 於同日20時5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21時8分許,對郭建明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尚難認定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執意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最近一次係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交簡字296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與他案定執行刑後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單純罰金刑或短期拘役刑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故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然而,被告前於99年一次、108年二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被告於108年之二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均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被告均入監執行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是否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一事,與被告是否再犯並無密切關聯。況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之前科紀錄,而需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