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有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於民國97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8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悟,因無錢買酒飲用及不滿其堂叔乙○○懷疑其偷竊,而於99年3月28日11時許,見乙○○在花蓮縣○○鄉○○路19之1號經營「麗娟商號」商店之鐵門未拉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小斧頭1把,毀壞該商店之玻璃門後入內行竊,竊得乙○○放在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770元(起訴書誤載為87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該小斧頭棄置於「麗娟商號」商店外之草叢,而甲○○上開行竊過程為 魏正輝 當場目睹,即通知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在其身上起獲贓款4770元及在「麗娟商號」商店外之草叢扣得甲○○作案使用之小斧頭1把。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 王秀琴 、魏正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作案使用之小斧頭1把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而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小斧頭1把,係鐵製鋒利之工具,既足以敲碎玻璃門,可見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故被告持扣案之小斧頭破壞被害人經營之商店玻璃門後,再從該大門入內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因無錢飲酒及不滿被害人懷疑其偷竊,而持斧頭破壞被害人商店之玻璃門行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業已歸還被害人,彌補被害人造成之部分損失,並將破壞之大門修復,頗具悔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小斧頭1把,雖係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所用工具,然該斧頭係 邱俊勝 所有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