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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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余淑麗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異議人余淑麗就本院一○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十五號更生之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所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編號六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
)之現金卡債權違約金前六個月計息利率10%,其後按利率20%計息,與前所收之利息利率17.99%合計,顯逾民法第205條規定20%之上限,有巧取利益之嫌,應予扣減至兩者合計20%計息。
㈡編號八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之信用卡債權之違約金與金管會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令:「二、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且應符合衡平原則。
三、前開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限定銀行就違約金僅能連續收取三期之規定不符,就三期以外部分應予剔除。
㈢編號九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
)信用卡債權違約金亦與玉山銀行相同,有違約金期數超收問題。
㈣編號十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則與台中商銀相同,違約金及約定利率合併計算,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逾20%部分應予剔除。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違約金債權須債務人有違約之行為發生時始能請求,是利息及違約金之發生原因之性質迥異,今債務人以二種性質迥異之項目加總計算利率,並主張超過法定利率最高利率20%之規範,顯有錯誤。從而,債務人辯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利息及違約金利率,兩者合計已逾年利率20%,超出部分應不得列為債權額等語,於法無據。
㈡復查,異議人依金管會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主張
玉山銀行及遠東商銀就違約金部分僅能連續收取三期,是上開二銀行顯有違約金超收問題,然查前揭金管會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令發文日期為民國(下同)99年4月21日,且該令第四點亦有「本令自發布後六個月生效」之規定,而玉山銀行及遠東商銀則已分別於99年8月份及99年10月份依上開金管會規定,收取三期之違約金,是玉山銀行及遠東商銀亦無違反金管會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陳稱本件更生程序之債權表中上開債權人之債權有如前述所指之違誤,尚不足採。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