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獨立謀求生活之資,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可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竊財物價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板手一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