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8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中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中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中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28號
被 告 謝中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中傑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7住處飲用啤酒與清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址住處地下2樓之社區私人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謝中傑駕車駛出車位之際,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停放在相鄰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測得謝中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中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復觀之刑法第185條之3該條文,並未對於駕駛行為之處所予以限制,與公共危險罪章各條文中對處所有明文規定者,例如刑法第189條之1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或第189條之2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顯然有別,況同一行為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倘因行經處所不同,作不同之法律評價,上開條文如何分割適用?故該條所謂「駕駛」,並未限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點,亦即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道路」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之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均採甲說參照,被告在其社區私人停車場駕車駛出停車格,而擦撞相鄰停車格內之車輛,因社區住戶及其親友均可使用該停車場空間,該處所得隨時進出之人車顯然眾多,實與供公眾通行之場所無異,是被告所為,仍已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駕駛行為,自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