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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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李禎珉 明知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竟疏未注意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任意將其所飼養之白色雪納瑞小型犬,攜帶進入桃園市○○區○○○路○段000號B1垃圾場,犬隻因而一時失控攻擊告訴人 陳芷嫻 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及小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禎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禎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芷嫻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654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119、13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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