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永祥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1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4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再於10
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2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其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1405、13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後,於8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1日2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東榮路口之華納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6年3月22日9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永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32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卷第3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故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雖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嗣後之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不問距離初犯是否已逾5年,即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仍應依法訴追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2號、第540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0000
0、13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後,於8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被告既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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