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致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甲○○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乙○○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黃志添 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援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且因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疏未注意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致發生被害人 林長煌 墜落死亡之結果,另犯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甲○○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疏失,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導致被害人林長煌死亡,所生危害非輕,惟事後與被害人家屬洽談賠償事宜,且已給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之父 林武雄 ;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予被害人之母乙○○,所餘賠償金額願分期給付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可,及衡其素行、過失程度、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斟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並於事發後旋與被害人之父達成和解,經被害人之父表示不予追究被告責任,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之母調解成立,除先行給付部分金額外,餘額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被告甲○○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甲○○本件所受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之母乙○○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被告同意以主文即附表所示分期付款方法賠償乙○○,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方式│├─────┼─────────┼───────────────────────┤│乙○○│新臺幣480,000元│1.自96年11月10日起至98年10月10日止,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10,000元。││││2.自98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2月10日止,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15,000元。││││3.上開分期若有1期屆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