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簡字第3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簡字第3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318號原告寶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瑞陽 上列原告因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一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訴願逾期,縱使繳費仍將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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