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國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國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同年0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之影響,
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下降,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
導飲酒後不得開車,且被告前於96年、99年間曾因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及徒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竟仍不知警惕,復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於不顧,並念被告所駕駛之
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較四輪以上車輛之危險性為低,
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而查獲,及其為警測得之數值為0.48mg
/l,犯後已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工類職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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