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謝東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295元,及其中109,130元自
民國9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9,130元,及自9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
銀行)於89年3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消費
,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逾期清償則
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8%之利息。詎被告至91
年1月17日止,尚積欠109,130元本金及自91年1月17日起按
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嗣臺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變
更名稱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於93年12月24
日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月26日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
登報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如數清償前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信用卡歷史資料查詢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帳務明細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而被告固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僅泛
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復於本院審
理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爭執,是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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