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國昌
被 告 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楊家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
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十分之四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100年9
月29日向被告投保「中國人壽鑫幸福終身保險」並附加「中
國人壽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乙型」(下稱系爭住院健康保險附
約)及「中國人壽新康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
爭新康泰保險附約,上開保險契約及附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
契約)。依系爭住院健康保險契約保單條款之約定,每日住
院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為住院保險金日額之50%即每日1,500元,另依系爭新康泰
保險契約保單條款之約定,每日住院保險金為3,000元。原
告自101年5月2日起至101年8月19日止,分別於衛生福利部
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及天主教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
(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住院,住院期間、日數及住院原因均
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僅理賠如附表所示住院天數,尚積欠共
計17天之住院保險金及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合計127,500元
未為給付【計算式:(3,000+1,500+3,000)×17=
127,500】。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等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住院健康保險契約及系爭新康泰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
2條第10款(下稱系爭住院條款)之約定,「住院」係指被
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
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是以被保險人必須因
傷病經醫師診斷後,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者,被告始負有
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若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如健康檢
查、療養、靜養、護理等目的之住院,縱有住院形式,依系
爭住院健康保險契約第8條第2項第3款及系爭新康泰保險契
約保單條款第13條第2項第5款之約定,被告仍不負給付保險
金之責。
㈡再者,基於保險契約對價平衡原則及損失補償原則,系爭保
險契約保障範圍不得曲解為包括不必要之住院,且系爭保險
契約性質上屬住院費用補償保險,自始即為保障被保險人因
傷病住院之膳食、病房費及其它費用之支付。則對於無需此
支出必要之住院,並無損害提補之必要,徒使被保險人獲有
不當利得,亦使保險人負擔不必要之給付,並將成本轉嫁至
危險共同團體,致保費上漲,甚至危及保險業正常經營。故
保險人審查住院必要性,誠有必要,而司法實務見解對相同
保單條款之約定,亦肯認住院必要性之審查須實質認定,並
肯認應由客觀第三人鑑定之必要性。
㈢依原告於附表所示3次住院之病歷資料記載,住院期間僅投
以藥劑,顯得於門診行之,並無住院急性照護之情形。又原
告接受上開3次住院治療期間,體況均正常,並無發燒,更
無體況異常或生命徵兆改變之情事,實毋須入住醫院監控病
情。依被告所委託醫務部門顧問醫師之意見,亦認原告所患
急性支氣管炎以門診持續服藥治療即可,無須入院,且依護
理紀錄呼吸平順,應無須入院之重、急症,而支氣管炎咳亦
應可門診持續服藥治療,心肌不適等問題等也可門診檢查無
須入院,依病歷其咳嗽及胸痛數日無更明顯應可門診服藥治
療,入院所做胃鏡、大腸鏡等與此次疾病無關,應於門診安
排檢查,入院時未見有異常檢查值等情。準此,原告雖有入
住醫院之形式,惟其病況以門診服藥治療即可,欠缺住院治
療之必要性,與系爭住院條款所約定之「住院」定義不符,
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然考量原告確有住院事實,被告分別
就原告3次住院依附表所示理賠天數給付保險金應屬合理。
㈣此外,原告自101年2月14日起因急性支氣管炎、氣喘或逆流
性食道炎等輕症住院治療,被告2年間已給付47萬元,總計
原告住院已達95天,住院次數達10次,依現代醫療及預防方
式,上開病症均可有效服藥改善控制,然原告反覆發作,有
違常理;且原告於100年9月至101年1月之4個月期間,陸續
投保被告、遠雄及康健3家保險公司之日額型醫療保險,每
日所得受理賠之金額已達13,500元,似有以輕症久住領取住
院保險金作為牟利工具,侵害危險共同體之利益,且違保險
制度本旨之虞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
險契約,依系爭住院健康保險契約及系爭新康泰保險契約保
單條款之約定,每日住院保險金及每日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合計為7,500元。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住院3次,嗣原告
向被告申請理賠時,被告拒絕給付其中住院17天之保險金共
計127,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
歷摘要、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護理記錄表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系爭保
險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期間之3次住院治療,是否符合系
爭住院條款所約定「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
」之要件?茲論述如下:
㈠按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
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避免肇致
道德危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參照)。經
查,系爭保險契約有關住院之定義,於系爭住院條款(即系
爭住院健康保險契約及系爭新康泰保險契約第2條第10項)
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
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
者。」,此有被告所提系爭住院健康保險契約及系爭新康泰
保險契約保單條款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及第
95頁)。基於前開說明,系爭住院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必
須住院治療」,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固應尊
重,但仍須符合醫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以符
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
㈡經查,原告因急性支氣管炎及疑似氣喘病急性發作,而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期間至嘉義醫院住院10日乙節,有原告所提
嘉義醫院101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頁
)。經本院就原告該次住院是否係基於診治醫師之判斷乙節
函詢嘉義醫院,該院函覆表示:依病歷記載病患應已先於他
處門診就醫而仍未改善,於101年5月2日至該院胸腔科門診
就診,經醫師認有住院之必要而收住院治療,且據病歷記載
及常理判斷,住院10日應為醫師認為病情經10天候才較有改
善而予以出院,看不出是病患要求住10天等語,有該院103
年2月26日嘉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41頁),可認原告該次住院係經診治醫師判斷其有住
院10日之必要。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將原告於嘉義醫院之病
歷資料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就該次住院之
必要性進行鑑定,經該院函覆略以:病患該次住院其入院診
斷為急性支氣管炎及疑似氣喘併急性發作,依5月3日住院病
程記錄病患有吐氣末喘鳴音,並接受吸入型支氣管擴張劑和
靜脈注射類固醇及茶鹼藥物,針對氣喘併急性發作給予全身
靜脈注射類固醇治療確實有其住院之必要,並且於出院前(
5月10日)仍接受全身靜脈注射類固醇一天兩次之治療使病
況穩定,住院10日有其必要等語,有該院103年4月14日北總
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0頁),
足見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至嘉義醫院治療期間,確有住
院10日之必要,故原告該次住院已符合系爭住院條款所約定
住院之要件。被告雖辯稱原告該次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皆記
載原告呼吸平順,未有氣喘急性發作症狀之紀錄,榮總醫院
上開鑑定意見僅係就氣喘急性發作之治療方式為說明,非表
示原告有氣喘急性發作情事及住院治療之必要云云,惟原告
該次住院已由診治醫師判定須住院,復經榮總醫院鑑定認原
告於住院期間有吐氣末喘鳴音之情,故針對其氣喘併急性發
作給予全身靜脈注射類固醇治療確有住院10日之必要,則被
告仍辯稱原告呼吸平順無住院10日之必要云云,與原告病歷
及護理紀錄難謂相符,要不足採。
㈢次查,原告因急性支氣管炎及輕度心肌缺血,而於如附表編
號2所示期間至聖馬爾定醫院住院11日乙節,有原告所提聖
馬爾定醫院101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
頁)。經本院就原告該次住院是否係基於診治醫師之判斷乙
節函詢聖馬爾定醫院,該院函覆以:依據病歷記載,病患因
咳嗽有痰持續數日,於101年6月18日住院,入院時生命徵象
穩但自覺胸口不適,無法排除其他合併症(例如心絞痛等疾
病)情況下安排核子醫學鉈掃描檢查,結果為心肌側壁缺血
性變化。住院期間除了給予支氣管炎藥物治療外亦給予心臟
缺血藥物治療等語,有該院103年2月27日(103)惠醫字第
18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足認原告該次住
院亦係由診治醫師判斷其必須住院。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將原
告該次住院病歷資料送請榮總醫院鑑定結果,該院函覆表示
此次入院病患主訴咳嗽有痰數日,住院後針對急性支氣管炎
給予化痰藥物和口服及吸入型支氣管擴張劑治療,雖自6月
22日至6月26日曾給予靜脈注射茶鹼藥物,但住院期間並未
給予口服或靜脈注射類固醇治療及記載氣喘急性發作等臨床
表徵,但因病患於6月19日之心臟核醫檢查疑似有輕度側壁
心肌缺血,針對此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及住院11日之疑義,
建議改由心臟專科醫師提供專業之鑑定協助等語,有該院
103年4月14日北總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70頁),本院再依被告聲請送請榮總醫院心臟內科
就該次住院之必要性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病患該次住院
主訴為咳嗽有痰數日,由病史記載中顯示其住院幾天前曾因
發燒39.6度至急診求診後返家仍不適至胸腔科門診就診,因
肺有濕囉音(cracklebreathsound)且胸部X光有氣管炎
方安排住院,住院當天主訴並非胸悶,而住院後隔天6月19
日病歷才記錄有胸悶症狀;由101年6月19日至101年6月28日
之病程進展記錄描述患者仍有間斷之胸悶症狀,於6月21日
因鉈-201心肌灌流造影術檢查結果顯示心肌缺血,因此加上
口服阿斯匹靈(Bokey伯基),於6月25日將高血壓藥由口服
Lasyn更改為口服Syntrend。一般臨床上胸悶症狀可因肺部
支氣管炎或為心肌缺血造成,當由照護之臨床醫師判斷,唯
於病程記展記錄之每日主要問題(Activeproblem)皆描述
:1.急性氣管炎;2.低血鉀;3.高三酸甘油脂症。並未見醫
師將冠狀動脈心臟病或心肌缺血診斷放至主要問題內,因此
無法判別是否因心肌缺血而有住院11日之必要。原告該次住
院確有住院必要,而住院天數是依患者症狀改善與嚴重風險
程度決定,因心肌缺血、冠狀動脈心臟病之病況多變,住院
少則數天,多則數周皆有,礙難有一般流程之住院天數。由
病歷資料中,原告101年6月之住院病程記錄並無看到症狀型
態、心電圖變化、心肌酵素抽血檢測等記錄,無法評估患者
心肌缺血造成之風險度,因此無法略估住院天數等語,有該
院103年6月19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5頁至第6頁),則依榮總醫院上開鑑定結果,可知
原告該次住院期間,曾於6月21日檢查結果顯示心肌缺血,
而就其胸悶症狀之成因,榮總醫院認應由照護之臨床醫師判
斷,至於住院天數,榮總醫院亦認應依症狀改善與嚴重風險
程度決定,並無一般流程之住院天數,復無從認定本件聖馬
爾定醫院有何違背醫學常規之處置,則臨床診治之醫師既已
判斷原告有住院11日之必要,自當予以尊重,故原告本次住
院應已符合系爭住院條款之要件。被告另辯稱依榮總醫院鑑
定結果,原告於本次住院並無氣喘急性發作或靜脈注射類固
醇治療等臨床表徵,病程進展紀錄中亦未將冠狀動脈心臟病
或心肌缺血診斷放至主要問題內,且未記載臨床上用以決定
心肌缺血患者住院天數之胸痛型態、臨床發現、心電圖變化
、心肌酵素抽血檢測等數據,原告縱於6月19日進行心臟核
醫檢查,惟該檢查亦可於門診為之,住院過程復未就心臟疾
患施行積極性治療,僅給予口服藥控制,足證原告並無住院
治療之必要云云,惟榮總醫院上開鑑定意見並非認定原告無
住院必要,而係認就本件住院必要性之判斷應屬臨床照護醫
師之專業,被告徒憑擷取原告住院期間之數天體況與治療情
形,遽論其無住院之必要性,實難憑採。
㈣再查,原告因急性支氣管炎,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期間至
聖馬爾定醫院住院12日乙節,有原告所提聖馬爾定醫院101
年8月19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頁)。經本院
就原告該次住院是否係基於診治醫師之判斷乙節函詢聖馬爾
定醫院,該院函覆以:病患於101年8月8日因咳嗽及胸口疼
痛就醫,當時心跳快達每分鐘125下,故收治住院治療及安
排檢查。住院期間因個案主訴腹脹同時又有胸痛情形,腸胃
道方面之疾病須排除,故安排胃鏡及大腸鏡檢查,結果證實
有食道潰瘍、胃潰瘍及中度混和痔瘡等語,有該院103年2月
27日(103)惠醫字第18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足見原告該次住院亦係經診治醫師判斷其必須住院。
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將原告該次住院病歷資料送請榮總醫院鑑
定結果,該院函覆略以:此次住院病患主訴咳嗽胸痛,病歷
病程記載肺功能檢查(8月9日)結果正常,住院後針對急性
支氣管炎給予止咳藥物、口服茶鹼藥物和吸入型支氣管擴張
劑治療,住院期間並未給予口服或靜脈注射類固醇治療及記
載氣喘急性發作等臨床表徵,但於8月14日之上消化道內視
鏡檢查發現消化道潰瘍問題,針對此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及
住院12日之疑義,建議改由腸胃專科醫師提供專業之鑑定協
助等語,有該院103年4月14日北總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本院再依被告聲請送請榮
總醫院胃腸科就該次住院之必要性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病患本次入院主訴為咳嗽與胸痛,但因住院期間腹脹無法緩
解,遂於101年8月13日會診胃腸專科醫師,於101年8月14日
接受胃鏡與大腸鏡檢查,證實為胃食道逆流與胃潰瘍之舊疾
復發。同日開始給予口服制酸劑治療,於101年8月16日症狀
有些微緩解,上開症狀之治療,一般正常醫療流程治療至其
症狀緩解時,亦即住院天數應為五天(8月12日至8月16日)
等語,有該院103年7月8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頁),足見原告本次住院期間,雖主
訴為咳嗽與胸痛,然因腹脹無法緩解,而於101年8月13日會
診胃腸專科醫師,經檢查為胃食道逆流與胃潰瘍,此部分症
狀之治療,住院之合理天數應為5日,是被告辯稱原告此次
住院並無長達12日之必要等語,堪可採信,原告於被告給付
住院6日之保險金後,另請求給付其餘住院日數之保險金,
即屬無據。
六、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
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住院期間之保險金
理賠,前已備齊文件向被告申請,而被告僅分別就上開2次
住院各給付5日之住院保險金及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等情,
有原告所提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及被告102年7月15日中壽理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及第63頁
),則被告未依前開規定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全額保險
金,自應就其未給付部分負遲延責任,而兩造就本件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2頁),原告自
得就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住院期間中,被告未予理賠之
住院保險金及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請求被告另給付自附表
所示上開2次住院期間之利息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期間之住院治療
,均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住院」之要件,惟被告僅理賠
附表所示之日數,尚餘11日住院保險金及出院在家療養保險
金合計82,500元【計算式:7,500×(5+6)=82,500】,
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82,500元,及其中37,500自102年6月19日起,其餘
45,000元自102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附表:
┌─┬───┬─────┬───┬──┬──────┬─────┐
│編│醫院│住院期間(│日數│理賠│病名│利息起算日│
│號││民國)││天數││(民國)│
├─┼───┼─────┼───┼──┼──────┼─────┤
│1│衛生福│101.05.02│10日│5日│急性支氣管炎│102.06.19│
││利部嘉│至│││疑似氣喘病急││
││義醫院│101.05.11│││性發作││
├─┼───┼─────┼───┼──┼──────┼─────┤
│2│財團法│101.06.18│11日│5日│急性支氣管炎│102.07.09│
││人天主│至│││輕度心肌缺血││
││教聖馬│101.06.28│││││
││爾定醫││││││
││院││││││
├─┼───┼─────┼───┼──┼──────┼─────┤
│3│同上│101.08.08│12日│6日│急性支氣管炎│102.09.28│
│││至│││││
│││101.08.19│││││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