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鄭玲 再審被告 陳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9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宣示判決,再審原告於107年1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未受委任,委請訴外人 謝勝林 就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市○路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應依民法第176條規定給付再審被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已自認其僅「建議」再審原告委請謝勝林為裝潢,顯見再審被告主觀上並無「為伊管理事物」之意思。再審被告既為上開自認,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委請謝勝林裝修系爭房屋,其有為伊管理事物之意思,無視再審被告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755號、18年上字第28436號、26年上字第805號、20年上字第724號等判例。又系爭工程係由伊與謝勝林自行商議,原確定判決未詳加審酌卷內證物資料,竟錯誤認定係由再審被告委請謝勝林裝修再審被告房屋;且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已判決本件工程款為63萬元,原確定判決竟僅憑裝潢費用收據記載內容,逕認本件工程款為73萬元,前後判決歧異,顯為突襲性裁判。衡情伊如欠謝勝林10萬元工程款,謝勝林豈有不向伊催討之理?原確定認定系爭工程款為73萬元,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濫用自由心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312號、69年度台上字第7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等判例。況再審被告原起訴請求63萬元工程款,並非10萬元定金,原確定判決竟溢脫再審被告訴訟標的範圍,有違民事訴訟法「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388條等規定。再者,再審原告與謝勝林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其無給付謝勝林任何報酬之義務,原確定判決竟未說明再審被告任意給付10萬元之性質、再審被告是否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且未審究再審被告給付該10萬元是否無權代理,逕認再審被告請求償還10萬元代墊款項符合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違反民法第110條、第248條、第249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5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前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通知再審被告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無視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已自
認其係「建議」再審原告委請謝勝林裝潢,竟認再審被告委請謝勝林裝修系爭房屋,再審被告有為再審原告管理事物之意思而代墊10萬元工程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被告是否「建議」再審原告委請謝勝林裝潢系爭房屋,核與「再審被告有無委請謝勝林裝修系爭房屋」及「再審被告代墊10萬元工程款是否出於為再審原告管理事物之意思」究屬兩事,再審原告僅以再審被告曾為上開自認,逕謂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委請謝勝林裝修系爭房屋」及「再審被告代墊10萬元工程款係出於為再審原告管理事物之意思」各節,違反自認所生拘束法院之效力,顯有誤解。則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755號、18年上字第28436號、26年上字第
805號、20年上字第724號等判例云云,自乏所據。㈡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係由伊與謝勝林自行商議,原確
定判決未詳加審酌卷內證物資料,錯誤認定係由再審被告委請謝勝林裝修再審被告房屋;且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已判決本件工程款為63萬元,原確定判決竟僅憑裝潢費用收據記載內容,逕認本件工程款為73萬元,前後判決歧異,顯為突襲性裁判。衡情伊如欠謝勝林10萬元工程款,謝勝林豈有不向伊催討之理?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款為73萬元,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濫用自由心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伊與謝勝林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其無給付謝勝林任何報酬之義務,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再審被告任意給付10萬元之性質、詳細審酌再審被告是否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審究再審被告給付該10萬元是否無權代理,逕認再審被告請求償還10萬元代墊款項符合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4項亦定有明文,是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就再審被告主張其
委請謝勝林裝修系爭房屋及支付謝勝林10萬元乙節已不爭執,且證人謝勝林證稱:伊在系爭房屋樓下施工,兩造一起經過,就找另一位師傅去裝潢系爭房屋,該師傅叫伊與兩造接洽等語,參以再審原告自承:裝潢系爭房屋之細節與費用係伊自行溝通等語,佐以再審原告於裝潢費用收據上記載:「全部工程款合計73萬元,已實付63萬元,還欠10萬元,到103年4月9日部分完工,後面工程和謝勝林無關」等詞,乃認系爭工程係由再審被告委請謝勝林裝修系爭房屋,工程裝修費用為73萬元,再審被告代為墊付之10萬元工程款,為再審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頁至第2頁),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後,依其自由心證審認之事實認定,自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312號、69年度台上字第7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等判例云云,亦非可取。至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與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認定工程款數額不一致各節,究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充其量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並非再審原告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再審被告給付10萬元性質、再審被告是否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及再審被告給付該10萬元是否無權代理為由,並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10條、第248條、第249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5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例云云,亦無足採。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原起訴範圍係請求63萬元工程款
,並非10萬元定金,原確定判決已溢脫再審被告訴訟標的範圍云云,惟查再審被告係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再審原告給付65萬元本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書第2頁),原確定判決係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10萬元本息(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至第3頁),無違民事訴訟辯論主義。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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