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98號上訴人 鄭玲 被上訴人 陳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委請訴外人 謝勝林 為上訴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市○路○段○○巷○○號1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於民國103年4月9日完工,並代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迄未償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請謝勝林裝修系爭房屋,將天花板降至頭頂高度,顯未照伊之意思管理事務,致伊另支出費用僱工拆除重做而受損失,不得請求伊給付該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謝勝林裝修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並支付謝勝林10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依民法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該10萬元,固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然查:㈠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事務,
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此觀民法第172條第、第176條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
㈡依證人謝勝林所證:伊在系爭房屋樓下施工,兩造一起經過
,就找另一位師傅去裝潢系爭房屋,該師傅叫伊與兩造接洽(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及上訴人自承:裝潢系爭房屋之細節與費用係伊自行溝通(見本院卷第110頁)各等語以觀,可知上訴人確有僱工裝修系爭房屋之需求,則被上訴人代為委請謝勝林施作,自係有利於上訴人。至於謝勝林施作結果與上訴人喜好不合,要屬謝勝林履約品質問題,尚難遽謂被上訴人委請謝勝林施作係對上訴人不利。
㈢再審諸上訴人於裝潢費用收據上書寫:全部工程款合計73萬
元,已實付63萬元,還欠10萬元,到103年4月9日部分完工,後面工程和謝勝林無關等詞(見原審卷第44頁)以察,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付謝勝林裝修費用為73萬元。準此,被上訴人代為墊付10萬元,亦屬為上訴人支出必要之費用。
㈣上訴人雖謂:裝潢費用63萬元全部係伊支付云云,但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與謝勝林所證:第一次付款1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給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不符,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㈤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代墊款,應屬有據。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並得請求加付法定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見原審卷第18頁)翌日即105年1月16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