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65號再審聲請人 王若琳 即受判決人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律師
白禮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23、2482、3388、126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再審暨停止執行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王若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不知情之母親 黃麗娟許玉芬 佯以聲請人有機會可取得富邦集團之人力派遣案件,每月可取得約18%利潤,惟需繳交保證金,如願出借金錢,聲請人可撥出3%利潤予許玉芬云云,致許玉芬誤信為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未向富邦集團爭取承攬人力派遣業務,仍接續利用黃麗娟向許玉芬訛稱已取得富邦人力派遣業務,又利用黃麗娟透過許玉芬向 盧師凱 陳述上情,另利用黃麗娟向 潘信勇高秀柑李佩凌 均佯稱聲請人已取得富邦集團之人力派遣訂單,如借款予聲請人繳付保證金,可按月給付借款額度3%之利潤予借方,致許玉芬等人均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錢予聲請人之事實,已依告訴人許玉芬、潘信勇、高秀柑、李佩凌之指證,證人李承翰、 王慧媛莊梅英 之證詞,告訴人許玉芬、盧師凱、潘信勇、高秀柑、李佩凌多次匯款至聲請人帳戶之金額達
2億餘元之匯款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函覆黃麗娟於該行並無存款往來及聲請人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匯豐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函覆聲請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聲請人行動銀行約定轉入帳號資料建檔及維護資料、黃麗娟分別與高秀柑、潘信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聲請人分別與許玉芬及黃麗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件,及聲請人自承自告訴人等收受投資款項之情不諱,而認聲請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5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3年、11月、3年10月、3年(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未據聲請人聲請再審),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所指借款契約書內容未記載創業及投資項目,且未載明係基於富邦人力派遺case所得部分利潤出借款項、聲請人借款期間均有按時給付利息、被害人是基於與黃麗娟情份而答應借款、如被害人匯款係為繳納保證金,以其等金額觀之顯不合企業常態、聲請人不認識盧師凱,不可能對其詐欺等情可知被害人係基於與黃麗娟之情份而協助聲請人創業,聲請人亦有按時付息予被害人,並無詐欺故意等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復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再審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未論述聲請人為何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漏未審酌聲請人自97年12月5日借款後迄103年6月6日持續清償借款共1億8,549萬餘元,及聲請人經營網拍服飾店事業積極賺錢之證據,可佐證聲請人始終有還款意願及行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前開未斟酌證據自屬「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並提出附表1至6所示告訴人借貸金額及聲請人支付利息總額表、聲請人向告訴人等還款利息表及聲請狀附表A所列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提出之上證7至16、35、36、41、42、57-1至57-5等件為憑。惟查:
1.富邦集團從未與聲請人王若琳或王若琳於97年以前任職之立可人事顧問公司間有人力派遣業務,且承攬人力派遣業務亦無需繳納保證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富邦金控公司人力資源部協理莊梅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4年度訴字第635號卷二第4至7頁),復有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5日富金管人字第1040000161號函覆稱:該公司及轄下子公司並未與「王若琳」合作過人力派遣業務,亦無授權其與以公司之名義承攬該公司人力派遣業務等語(見偵字第12629號卷第114頁),上情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足見被害人許玉芬、盧師凱、潘信勇、高秀柑、李佩凌等人自97年12月3日起至103年4月10日止分別陸續匯款予聲請人期間,聲請人始終未曾取得富邦集團人力派遣業務甚灼。然聲請人利用其不知情之母親黃麗娟向許玉芬佯稱:王若琳有機會可以取得富邦集團之人力派遣案件,該業務每月可以取得約18%之利潤,但要取得該派遣業務需要繳交保證金,如許玉芬願意出借金錢,王若琳說要撥出3%利潤給許玉芬云云,又利用黃麗娟透過許玉芬向盧師凱,或利用黃麗娟向潘信勇、高秀柑及李佩凌均佯稱王若琳取得富邦銀行人力派遣業務需保證金,如借款予被告王若琳當作富邦銀行人力派遣訂單之保證金,可以按月給付借款額度3%之利潤給借方,致許玉芬、盧師凱、潘信勇、高秀柑、李佩凌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王若琳(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五、附表乙)等情,並據證人許玉芬、潘信勇、高秀柑、李佩凌指證綦詳(見104年度訴字第635號卷二第10至29頁、第30至41頁、第131至142頁),復依卷附黃麗娟與高秀柑、黃麗娟與潘信勇、聲請人與許玉芬、聲請人與黃麗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他字第4014號卷第23至27頁、他字第5213號卷第68頁、他字第12629號卷第31至34頁、偵字第3388號卷第117頁反面至123頁),尤可見聲請人於10
3年5、6月間仍佯稱尚與富邦 蔡明忠 簽約用印中、雙方仍在協調利潤、在等蔡明忠與幾個大主管開會、律師要逐條公證合約等事,佐以證人黃麗娟於偵查時供稱一直認為被告接的就是富邦的那個CASE等語(見他字第4014號卷第83至84頁),聲請人於偵查時並自承:「...因為我那時是希望資金能夠到位,於是我就跟我媽媽說富邦這案子已經談妥了。(問:所以妳騙妳媽媽囉?)(嘆氣)對」等語,並經原審勘驗偵查光碟屬實(見他字第4014號卷第83至84頁、原審卷二第487頁反面、第492至497頁),相互參照, 益彰 聲請人確有利用其不知情之母親黃麗娟向告訴人許玉芬、盧師凱、潘信勇、高秀柑、李佩凌等人佯稱聲請人因接到富邦集團人力派遣業務,需繳付保證金,並可給付高額利息為由向許玉芬等人借貸,致許玉芬等人均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予聲請人至臻明確。
2.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而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參照);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王若琳明知其未取得富邦集團人力派遣業務,更無繳付保證金之必要,竟利用其不知情之母親黃麗娟向許玉芬、盧師凱、潘信勇、高秀柑、李佩凌等人偽稱聲請人取得富邦集團人力派遣業務,為繳付保證金,如願意出借款項,可給付高額利潤云云,以求取得告訴人等之金援得以支助其自行創業,而告訴人許玉芬等人基於與黃麗娟情誼誤信聲請人確已取得富邦集團人力派遣業務,又衡酌富邦集團在國內之經營穩健、可靠,對出借款項予聲請人繳付富邦集團人力派遣業務之保證金並無質疑之情況下,始應允出借款項予聲請人,已如前述,且聲請人取得告訴人許玉芬等人匯入之款項後,即用於其經營之網拍服飾店事業,嗣因無力支付所應允每月給付許玉芬等人之高額利潤(或利息),始為告訴人等查悉上情,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綜依上情,足顯被告主觀上當有訛詐告訴人許玉芬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灼然甚明。原確定判決本諸上情,據以認定聲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許玉芬等人施詐而取得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為論斷乃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要難認有何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完全未引用任何證據,亦未論述聲請人為何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此一特殊主觀構成要件乙節,尚非可採。
3.聲請人雖提出附表1至6所示告訴人借貸金額及聲請人支付利息總額表、聲請人向告訴人等還款利息表及附表A所列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提出之上證7至16、35、36、41、
42、57-1至57-5等證據,用以佐證其始終有還款意願及行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如前揭所述,聲請人係以偽稱取得富邦人力派遣業務為由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期間持續給付利息,僅係為圓其前揭向告訴人訛稱如願意出借款項即可將富邦集團給付之高額利潤撥出相當比例予告訴人等之說詞,以取信告訴人,而得以繼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自屬其犯罪之手段,要難以聲請人按期或已給付高額利息予告訴人等即認定自始無詐欺之故意。又依前述,聲請人本即為圖得所經營服飾業之創業基金而向告訴人等以前述話術施以訛詐,是聲請人所稱其經營網拍服飾店事業積極賺錢等情縱認屬實,更足徵被告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開所詐得之款項用於經營其網拍服飾業無疑,殊難依此執為被告即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明。從而,聲請人上述所指各節,除據聲請人於原判決確定前提出且經調查斟酌,此由聲請人所提附表A所載各項證據均於105年
9月29日刑事上訴理由一狀檢附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即明,原確定判決縱有未逐一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亦僅屬行文簡略,要難遽指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何況不論單獨就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執為聲請人以前述方式向告訴人等詐得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明,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詐欺事實而得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至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各項論述及所提之證據,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且其所提出之事證予以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並不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文章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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