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7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石千鈺 (原名 石光晳石文虔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聲請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案件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1號案件於原審107年1月9日、107年1月2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業已敘明聲請理由係為供日後尋求救濟之用,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就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惟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明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依前開規定聲請交付者,僅限於「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或錄影內容」。復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向原審聲請交付者,除前開法庭錄音光碟外,尚有關於106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詢問室(即聲請人所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3樓無號碼偵查庭)之錄影光碟,經核此部分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要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之範疇,是此部分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㈢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原審106年度簡上字第221號案件於106年11月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釋明其聲請該日法庭錄音光碟與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何關連性,致法院無從具體審酌個案情節,難認其已陳明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1號案件106年6月5日、106年11月7日、107年1月9日、107年1月25日開庭錄影光碟,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交付之106年6月5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詢問室之錄影光碟,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而不予交付,聲請人可以理解,但原裁定既然同意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1號案件107年1月9日、107年1月25日開庭錄影光碟,其中107年1月25日係屬宣判並非開庭,尚能准予交付錄影光碟,為何106年6月5日及106年11月7日,一為上午的按鈴申告,一為聲請人個人被告出庭,法院就不同意調閱光碟?原裁定為何不能准予交付106年11月7日開庭錄影光碟,使聲請人深感不解,為此具狀載明就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此一規定,乃導於行政程序法之資訊公開請求權,係作為人民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機關獲取資訊、請求機關得被動公開相關資訊之手段之一。就所規定之請求時限為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或2年內(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皆可聲請,固見其容許者,除於審判程序中之附屬程序權之主張外,亦包含於裁判確定後,利害關係人對於取得訴訟資料之獨立實體權,但法院得予許可交付之標的,則僅限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並不及於其他。…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此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明文。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如其聲請已具備上開要件,除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所列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83條等),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或有同條第3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始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即應予許可,不得拒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前揭法院組織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等修訂意旨,為保障聲請人訴訟權益,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經從寬解釋,並未限縮於本案訴訟。此從司法院於105年5月23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50013592號令增訂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寬認聲請人已敘明聲請理由之旨,除有法律明文應予限制外,應即准許聲請等情,更足以證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簡易庭以106年度簡字
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後,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原審法院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於107年1月25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聲請人於107年1月3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1號案件於107年1月9日、107年1月25日、106年11月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106年6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詢問室(即聲請人所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3樓無號碼偵查庭)之錄影光碟等,係於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核與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之程序要件相符。
㈡另按刑事之上訴或抗告救濟程序,以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
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且受裁判人上訴、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上訴人或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准予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原審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1號案件於107年1月9日、107年1月2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從形式觀之,原裁定對聲請人並無不利益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對此部分欠缺抗告利益,原裁定此部分並無違法,聲請人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交付106年6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申告詢問室(即聲請人所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3樓無號碼偵查庭)之錄影光碟部分,顯非「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要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之範疇,是此部分聲請,原審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不合,尚難准許而予駁回,亦無違誤,聲請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㈣至聲請人聲請交付106年11月7日之法庭錄音,其聲請狀已敘
明「107年1月25日宣判,維持原判緩刑2年,這判決我不服我要申請調光碟錄音後再上訴」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0號卷第1頁反面),參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似難謂與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無關,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1號案件106年11月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縱認聲請人所載未具體指出該筆錄記載有何錯誤、遺漏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該事件相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然依前揭注意事項規定,亦應先定期間先命聲請人補正,乃原審未定期命聲請人補正,亦未說明有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法令上應予限制排除之情形,即逕於107年2月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0號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全卷可資參佐,容有未洽。聲請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聲請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1號案件於106年11月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就上開各情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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