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90號上訴人丁○○(即 謝麗桂 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謝麗桂之承受訴訟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即謝麗桂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80萬元及自民國9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證人 王炳熔 於原審之證詞避重就輕,但可證明借款須被上訴
人確認並負責,其真意應為被上訴人有向謝麗桂借款280萬元。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94年3月1日增補條款㈡(下稱系爭增補條款
㈡)之當事人雖為訴外人 高立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立公司)全權代理人 黃銘坤 與謝麗桂,但黃銘坤嗣已死亡,永遠無法簽署,依其備註所載:「甲方(即黃銘坤)因身體因素無法簽署,雙方同意由增補條款確認人簽署後,先行生效」及被上訴人已於確認承諾人處簽署等情,系爭增補條款㈡約定之效力僅存於被上訴人與謝麗桂之間,且被上訴人為台北縣○○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利用借款完成工程後為受益人,顯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系爭增補條款㈡第3條約定水保工程款與使照工程款280萬元應於銷售時自分配款中依比例優先償還,惟因高立公司全權代理人黃銘坤已死亡,故系爭增補條款㈡中與高立公司有關之約定均為無效。系爭280萬元借款未定返還期限,謝麗桂於96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1日內清償,並無不合。上訴人於97年7月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房子出售後,以出售之價款清償等語,與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狀及準備書狀陳述之事實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笫3項規定撤銷上開陳述,同時更正以被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起31日即96年3月3日為清償日期。
㈢被上訴人所提93年5月19日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協
議切結承諾書(下稱系爭協議切結承諾書)與93年6月30日增補條款約定之謝麗桂墊付工程款3500萬元,已於93年8月31日前全部交付完畢,本件借款280萬元係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為支付使用執照等費用所借,直接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非在墊付工程款之範圍,與墊付工程款3500萬元無關。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建字第177號民事判決、同意書等影本及謝麗桂墊付工程款明細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炳熔。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證人王炳熔之證詞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向謝麗桂借款28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1日在士林地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及其上建物。系爭土地原由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84淡建字第1286號建造執照,嗣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9日與高立公司(全權代理人黃銘坤)訂立系爭承諾書,將牆壁粉刷門窗裝設及衛浴設備等重大按裝工程由高立公司委由營造廠以「代墊工程款」方式辦理,所需工程款均由高立公司負責,與被上訴人無涉。同日,高立公司與謝麗桂訂立系爭協議切結承諾書,發包工程由謝麗桂承攬,謝麗桂自93年3月10日起陸續代高立公司墊付工程款約2000萬元,並於93年6月30日訂立增補條款,約定謝麗桂墊付工程款增加為3500萬元。93年9月,黃銘坤生病住院,相關工程由高立公司即黃銘坤指定之工程師 王福村 負責聯繫,因王福村告知須支付整修水土保持工程款及水保技師簽證費用共150萬元,謝麗桂再代高立公司墊付,黃銘坤則簽發150萬元本票一張予謝麗桂供擔保。謝麗桂擔心高立公司未能將借款確實支付整修水土保持工程款及水保技師簽證費用,遂將13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再由被上訴人交付王福村。94年3月間,王福村再告知申請使用執照等費用為300萬元,須先付半數,並與謝麗桂談妥由其代高立公司墊付後,於94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共同至醫院探視黃銘坤,洽談墊款事宜,經黃銘坤同意,簽訂系爭增補條款㈡,謝麗桂即依約將15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再由被上訴人轉交王福村。
上開文件均未記載被上訴人向謝麗桂借款,惟因高立公司承諾提供系爭土地上部分建物為謝麗桂墊款之擔保,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屬被上訴人所有,故要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切結承諾書、增補條款之確認人項下簽名,以茲見證,故被上訴人僅為確認人,非契約當事人。
㈢謝麗桂應持有系爭增補條款㈡正本,謝麗桂於原審竟表示未
持有正本,應係其於事後已請黃銘坤簽名,而可證明280萬元借款與被上訴人無涉。
㈣依上訴人於本院97年7月3日準備程序中表示:280萬元借款
清償日為貸款核發或房屋出售日,房子貸款未核發,房子出售後以出售之價款清償等語,足見謝麗桂與高立公司間280萬元借款約定之清償期為貸款核發日或建物興建完成出售取得價款之日,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迄未興建完成,未能辦理貸款,且遭上訴人假處分查封中,顯無出售可能,故清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亦不得請求高立公司清償。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
分社97年1月17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97年1月24日函、隆建公司94年8月30日承諾書等影本為證。
理由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謝麗桂於96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乙○○、丁○○及丙○○,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乙○○、丁○○及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謝麗桂借款280萬元,謝麗桂已
分別於93年9月23日、93年9月29日、93年10月3日、94年3月2日各匯款70萬元、30萬元、30萬元、1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嗣經謝麗桂以96年2月1日存證信函催討,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80萬元及自9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辯稱:謝麗桂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280萬元,非被
訴人所借,而係謝麗桂同意代高立公司墊付之工程款,因上訴人擔心高立公司未能將借款確實支付整修水土保持工程款及水保技師簽證費用,遂要求將借款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由被上訴人轉交高立公司之工程師王福村使用,被上訴人並非借款人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1日在士林地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及其上建物。系爭土地原由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84淡建字第1286號建造執照,嗣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93年4月12日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新建工程安全鑑定結果有邊坡缺失。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9日與高立公司(全權代理人黃銘坤)訂立系爭承諾書,其內容略以: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建物,並辦妥抵押權設定,地上權設定給 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本工地工程現已完成結構體,尚待牆壁粉刷門窗裝設及衛浴設備等重大按裝工程,其全部工程依約由高立公司委由營造廠以「代墊工程款」方式辦理,為確保「代墊工程款」之營造廠工程款債權,雙方承諾協議如下:高立公司得出具承諾書給「代墊工程款」之營造廠或出資人,承諾書須載明擔保營造廠工程款債權或出資人債權之建物坐落編號,被上訴人於移轉營造廠工程款債權或出資人債權時,應將取得建物之土地持分一併移轉,被上訴人於高立公司要求轉移給債權人時僅負責上述建物與土地持分產權之過戶,不負責其他一切責任等語。同日,高立公司與謝麗桂訂立系爭協議切結承諾書,其內容略以:高立公司依系爭承諾書出具系爭協議切結承諾書,高立公司發包工程由謝麗桂承攬,謝麗桂為應高立公司需求,自
93年3月10日起已陸續先行墊付工程款約2000萬元,高立公司為確保謝麗桂領支工程款債權,承諾協議如下:高立公司承諾配置圖H1至H8之建物提供謝麗桂為先行墊付工程款之擔保,上述建物配置圖依該建物面積與總面積比例取得土地持分,如能產權登記時,經高立公司同意再由被上訴人轉移給謝麗桂,被上訴人須在高立公司同意下負責上述建物與土地持分轉移過戶給謝麗桂,被上訴人不負責其他一切責任及費用等語。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切結承諾書之「承諾書確認人」欄簽名。(參見原法院卷第19頁之承諾書、第20頁之協議切結承諾書)㈡高立公司與謝麗桂於93年6月30日就系爭協議切結承諾書訂
立增補條款,其內容略以:謝麗桂先行墊付工程款增加為3500萬元,高立公司同此增加提供編號B3至B6之建物為謝麗桂先行墊付工程款之擔保。(參見原法院卷第22頁之增補條款)㈢高立公司代理人黃銘坤依系爭協議切結承諾書,於93年9月
21日簽發150萬元本票一張予謝麗桂,註明:「其金額全數做為興福寮辦理使用執照用,其付款金額以謝麗桂匯入款單據為憑」等語,由謝麗桂之配偶乙○○於93年9月22日簽收。謝麗桂分別於93年9月23日、93年9月29日、93年10月5日匯款70萬元、30萬元、30萬元,共計13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王福村於93年9月23日、93年10月6日分別出具收據予被上訴人,記載:茲收到被上訴人代轉謝麗桂匯款70萬元、30萬元,此款係作為淡水興福寮興建案申請使用執照及水保技師簽證等專款使用等語,另王福村於93年10月1日收受被上訴人簽發之30萬元支票一張,註明「辦水保用」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23頁之本票、 原士林 地院卷第21至23頁之匯款回條、原法院卷第24、26頁之收據、第25頁之支票)㈣謝麗桂於94年3月1日系爭增補條款㈡上簽名,其內容略以:
雙方(即高立公司與謝麗桂)邀見證確認人王福村、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4日於台中梧棲見證系爭協議切結承諾書增補條款㈡如下:謝麗桂同意再行墊付申請使用執照工程整修專用款300萬元,分兩次墊付,掛件送照前1/2,核准簽照前1/2,系爭增補條款㈡之權利義務依系爭協議切結承諾書及93年6月30日增補條款,93年9月謝麗桂墊付水保工程款130萬與本次使照工程款300萬元,應於銷售時自分配款中依比例優先償還。系爭增補條款㈡之高立公司欄未據簽名,王福村於「增補條款見證確認人」欄簽名,被上訴人則於「確認承諾書人」欄簽名。(參見原法院卷第27頁之增補條款㈡)㈤謝麗桂於94年3月2日匯款1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王福
村於94年3月3日出具收據予被上訴人,記載:茲收到被上訴人代轉謝麗桂匯款150萬元,此款係作為淡水興福寮擎天碧海興建案申請使用執照及水保技師 趙志偉 審核、簽證等專款使用等語。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曾於94年3月7日申請使用執照,經台北縣政府以須補正為由退回。(參見原士林地院卷第24頁之匯款回條、第11至14頁之使用執照申請書、第20頁之臺北縣政府94年4月11日函、原法院卷第28頁之收據)㈥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5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
77棟(118戶)與隆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建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2億5000萬元,嗣因隆建公司未依約付款,經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6日解除契約,隆建公司領回所簽發但未獲兌現之支票。(參見原士林地院卷第25頁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02頁之承諾書)㈦謝麗桂於96年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
人於函到31日內返還借款280萬元,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96年3月3日回函表示謝麗桂來函內容諸多與事實不符。(參見原士林地院卷第29至31頁之存證信函、原法院卷第29至32頁之律師函及回執掛號郵件收件)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27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謝麗桂借款280萬元,謝麗桂已如數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等情,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匯款之事實,惟否認其與謝麗桂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故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上訴人與謝麗桂間是否有2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則應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謝麗桂借款280萬元之情節,或略為
「被上訴人因須籌款施作擎天碧樓改善工程,以早日取得使用執照,於93年9月20日在被上訴人新店辦公室與謝麗桂協議借款280萬元,依工程進度分次交付,清償日為貸款核發或房屋出售之日優先清償」等語(詳見原士林地院卷第7頁),或略為「系爭94年3月1日增補條款㈡之當事人雖為高立公司全權代理人黃銘坤與謝麗桂,但黃銘坤嗣已死亡,永遠無法簽署,被上訴人已於確認承諾人處簽署,借款人為被上訴人,另約定水保工程款與使照工程款280萬元應於銷售時自分配款中依比例優先償還,惟因黃銘坤已死亡,故系爭增補條款㈡與高立公司有關之約定均無效,280萬元借款未定返還期限」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4頁),前後並不一致,自難遽認為真實。
㈡其次,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0日向謝麗桂借
款280萬元等情,雖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王炳熔為證,然依王炳熔結證稱:「(被上訴人有無跟謝麗桂借過錢?)在我的印象是黃銘坤跟謝麗桂之先生借錢,黃銘坤再付我工程款」、「(在你的印象中,是否黃銘坤曾提過由被上訴人出名向謝麗桂或謝麗桂之先生借錢?)我只先介紹黃銘坤跟謝麗桂借兩千萬元,前三、四次之借款都是在黃銘坤的辦公室談,約定的細節我不清楚」、「當時要借這個款時,土地之所有權人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此楊先生(按即上訴人乙○○)有要求被上訴人就被證1、2之承諾書(按即系爭承諾書、協議切結承諾書)來簽字」、「(在申請使用執照和污水排放時,在被上訴人之辦公室,被上訴人有無跟謝麗桂或謝麗桂之先生借款?)有這一筆錢,我知道是付給王福村,當時開會時我才知道有這一條借款,至於誰跟誰借的,我在工地有聽王福村跟我說,能不能叫 楊董 (即謝麗桂之先生)先幫忙這一筆錢,後來到被上訴人辦公室開會時,才知道謝麗桂有匯一筆錢給被上訴人,大概是王工程師的要求,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後來那筆錢是王工程師拿去做事情」、「我只知道有這一條資金,至於是誰出面借的我不清楚」、「(當時被上訴人是否有確定是由被上訴人向謝麗桂借款,事後由被上訴人清償?)當時是王福村到工地現場,因為要辦理使用執照跟污水排放,需要用款,我只記得這一筆280萬元是到被上訴人公司開會才知道有這一筆」、「(證人說到被上訴人公司開會才知道有這一筆錢,這個時間點是在黃銘坤死亡前或死亡後?)是在黃銘坤死亡前」等語,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向謝麗桂借款280萬元,自難僅以謝麗桂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即謂被上訴人與謝麗桂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參酌黃銘坤依高立公司與謝麗桂所簽訂關於謝麗桂為高立公司墊付工程款事宜之系爭協議切結承諾書,於93年9月21日簽發並交付予謝麗桂之配偶即上訴人乙○○之150萬元本票註明:「其金額全數做為興福寮辦理使用執照用,其付款金額以謝麗桂匯入款單據為憑」等語及謝麗桂其後分別於93年9月23日、93年9月29日、93年10月5日匯款70萬元、30萬元、3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王福村則於93年9月23日、93年10月6日分別出具收據予被上訴人,記載:茲收到被上訴人代轉謝麗桂匯款70萬元、30萬元,此款係作為淡水興福寮興建案申請使用執照及水保技師簽證等專款使用等語,另王福村於93年10月1日收受被上訴人簽發之30萬元支票一張,註明「辦水保用」等情(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可見謝麗桂上開匯款共計130萬元均係依其與高立公司所簽訂關於墊付工程款之系爭協議切結承諾書,欲供王福村「做為興福寮辦理使用執照用」者,且王福村出具之70萬元、30萬元收據既載明「被上訴人代轉謝麗桂匯款」,應認被上訴人並非謝麗桂據以匯款之墊款關係當事人,而僅係「代轉」匯款者,至王福村收受被上訴人簽發之30萬元支票雖未記載代轉字樣,惟其上既註明「辦水保用」,已可認同係供王福村「做為興福寮辦理使用執照用」,故其依據之法律關係應與前述70萬元、30萬元相同;再參酌謝麗桂於94年3月1日簽署系爭增補條款㈡(甲方為高立公司、乙方為謝麗桂),表示同意再行墊付申請使用執照工程整修專用款300萬元後,即於94年3月2日匯款1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王福村則於94年3月3日出具收據予被上訴人,記載:茲收到被上訴人代轉謝麗桂匯款150萬元,此款係作為淡水興福寮擎天碧海興建案申請使用執照及水保技師趙志偉審核、簽證等專款使用等情(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亦可見謝麗桂所匯150萬元同係供王福村做為高立公司興福寮建案辦理使用執照等使用,被上訴人則同係「代轉」匯款者,並非謝麗桂據以匯款之墊款關係當事人。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未向謝麗桂借款280萬元,並非無據。
㈢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於94年3月1日系爭增補條款㈡之
確認承諾書人處簽署而成為280萬元之借款人等情,然依系爭增補條款㈡所載,其當事人雙方為高立公司與謝麗桂,另邀王福村、被上訴人為見證確認人,內容為:謝麗桂同意再行墊付申請使用執照工程整修專用款300萬元,分兩次墊付,掛件送照前1/2,核准簽照前1/2,其權利義務依系爭協議切結承諾書及93年6月30日增補條款,93年9月謝麗桂墊付水保工程款130萬與本次使照工程款300萬元,應於銷售時自分配款中依比例優先償還等語,王福村、被上訴人則分別於「增補條款見證確認人」、「確認承諾書人」欄簽名等情(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見系爭增補條款㈡之當事人與系爭協議切結承諾書及93年6月30日增補條款相同,均為高立公司與謝麗桂(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其權利義務同係基於謝麗桂為高立公司墊款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協議切結承諾書及93年6月30日增補條款之「承諾書確認人」,又僅於系爭增補條款㈡之「確認承諾書人」欄簽名,自難認係系爭增補條款㈡之契約當事人。至於高立公司全權代理人黃銘坤雖未於系爭增補條款㈡簽名,惟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系爭增補條款㈡之當事人既為高立公司與謝麗桂,且就謝麗桂墊付300萬元事宜連同其於93年9月間墊付水保工程款130萬元之清償方式達成合意,自不因高立公司之代理人黃銘坤未於系爭增補條款㈡上簽名,而影響其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或生效。系爭增補條款㈡備註:「甲方(即黃銘坤)因身體因素無法簽署,雙方同意由增補條款確認人簽署後,先行生效」之意,應即表示高立公司與謝麗桂同意系爭增補條款㈡縱使未經黃銘坤簽署,亦於「增補條款見證確認人」即王福村、「確認承諾書人」即被上訴人簽署後,對於高立公司與謝麗桂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高立公司代理人黃銘坤未於系爭增補條款㈡簽署,遂發生「確認承諾書人」即被上訴人成為系爭增補條款㈡當事人之效力,被上訴人為280萬元之借款人等語,並無依據。
㈣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謝麗桂間就280萬元匯款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80萬元,即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0萬
元及自9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