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消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消上字第7號上訴人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黃于玶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消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丙○○超過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參仟零肆拾陸元本息、甲○○超過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零玖佰伍拾參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被上訴人丙○○、甲○○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丁○○為被上訴人2人所生之子,民國(下同)94年9月1日丁○○與被上訴人丙○○參加上訴人之「新澳洲雪在燒全覽8日遊」旅遊行程,於行程之初即發現上訴人提供之遊覽車空間狹小、過於老舊,且馬力不足,經向領隊反應仍未獲改善,嗣於同年月5日下午旅行團前往南天寺途中,遊覽車司機因貪圖近路而行駛一條不適合大型巴士進入之道路,又在急轉彎處因煞車失靈,致車體翻落邊坡,丁○○因而當場死亡,被上訴人丙○○並因此受傷。澳洲官方事後製作之運輸安全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明確指出車禍發生之原因包括巴士煞車失靈、司機使用排檔不當及煞車技術不良、司機駕駛經驗不足、司機對路況不熟悉、巴士不適合行駛該山區路段、巴士不符合登記標準等,顯見實際負責旅遊行程之當地旅行社TravelWorld
PtyLtd.公司(下稱TWA公司)及JuboTravel公司(下稱JUBO公司)均對此事故之肇致有過失,而TWA公司及JUBO公司既均係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對於丁○○之死亡結果及被上訴人丙○○所受傷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94、第19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伊等因上開事故所受之損害,包括有⒈殯葬費:丙○○就丁○○之靈骨塔支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70,000元,上訴人尚應賠償丙○○130,000元。⒉扶養費:丁○○死亡時,年僅
18.7歲,雖為未成年人,惟如其未遭逢此一意外事故,則於其23歲且大學畢業時起,即有贍養父母之能力,而伊等於年滿60歲、屆法定退休年齡時,將無法自力維持生活,本得受丁○○之扶養,現丁○○業已死亡,則被上訴人甲○○、丙○○自得分別請求未能獲扶養之損害,即扶養費用1,264,906元及1,498,243元。⒊慰撫金:伊等痛失愛子,丙○○並當場目睹愛子死亡之慘狀,自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被上訴人甲○○、丙○○分別請求2,000,000元及2,500,000元之慰撫金。⒋懲罰性賠償金:上訴人提供之旅遊服務欠缺安全性,致消費者即被上訴人丙○○受傷及丁○○死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應負過失行為之懲罰性賠償金,故伊等各請求1,000,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伊等於事故後,曾受領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故伊等請求之金額各扣除1,000,000元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甲○○3,264,226元、丙○○4,128,243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於澳洲,係涉外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規定,應以澳洲法律為本案之準據法。縱認得適用我國法為本案侵權行為之準據法,伊選任之TWA公司及TWA公司再選任之JUBO公司,均屬澳洲當地合法之旅行業者,亦有多年經驗,故伊就旅遊行程之安排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上訴人甲○○並未接受伊提供之旅遊服務,非與伊存有消費關係之消費者;且丁○○已死亡,權利能力已喪失,則其自身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由成立,亦無被繼承之可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況伊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自不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丙○○縱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之賠償金,亦僅限由其自身消費關係所受損害額中予酌定;且該條所指之損害,應限於財產上之損害而不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另被上訴人為夫妻,彼此間互負扶養義務,故在計算丁○○應負擔之扶養費時,應由4人平均分擔;本件扶養費之計算並非自95年開始往後計算,而應自99年往後計算,再減去99年至95年間之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應扣除被上訴人向澳洲JUBO公司所投保之強制第三人責任保險申請理賠所獲得之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1,262,906元、被上訴人丙○○3,128,243元,及均自95年12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2人原為夫妻,嗣於95年5月2日離婚;被上訴人2人
育有丁○○、戊○○、己○○子女3名,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64頁)。
㈡被上訴人丙○○與丁○○於94年9月1日參加上訴人之「新澳
洲雪在燒全覽八日遊」旅遊行程,嗣於同年月5日下午旅行團前往南天寺途中,因司機之駕駛過失發生車禍,致丁○○當場死亡,丙○○亦因此受傷。
㈢被上訴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已自上訴人之責任保險人處受領2,000,000元之賠償金。
五、按「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台再字第2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丙○○與死者丁○○於94年9月1日參加上訴人之「新澳洲雪在燒全覽八日遊」旅遊行程,嗣於同年月5日下午旅行團前往南天寺途中,因司機之駕駛過失發生車禍,致丁○○當場死亡,丙○○亦因此受傷,查本件契約之履行地(即旅遊地點)固為澳洲,具有涉外因素,然兩造於締約當時並未明定應適用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應以內國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丁○○及丙○○參加系爭旅遊,分別因車禍死亡及受傷,有兩造所不爭之澳洲官方調查報告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4至51頁參照)。依該調查報告書所載,本件出事之遊覽車係屬JUBO公司所有,事故係因遊覽車煞車失靈、司機使用排檔不當及煞車技術不良所致(Theaccidentoccurredwhenthebus'sbrakesfailed,preventingthedriverfromsafelynegotiatingacorneronasteeplydescendingroad.
ThebrakesoverheatedasaresultoftheDriver'sinappropriateselectionofgearsandpoorbrakingtechniqueforthesectionofroadhewastravelling.),且該司機在澳洲當地之駕駛經驗不足、司機對路況不熟悉、系爭遊覽車不適合行駛山區路段、該遊覽車不符登記標準等,亦同為本件事故之肇因,足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JUBO公司之過失所致。而系爭旅遊行程之規劃,係由上訴人委由澳洲當地之TWA公司辦理,JUBO公司則為TWA公司所選任,則TWA公司及JUBO公司均為上訴人在澳洲當地提供旅遊服務之人。然就TWA公司選任JUBO公司提供旅遊服務,JUBO公司所有之遊覽車車況為何,司機素質、適任性並未盡到選任的注意義務,致本件事故肇於遊覽車煞車失靈、司機使用排檔不當及煞車技術不良所致。查上訴人與丙○○、丁○○訂立旅遊契約,以安排旅程、提供安全品質、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旅遊服務為營業之人,其因過失未提供合於安全標準之旅遊服務,並因此致丁○○及丙○○死傷,其履行契約顯未符合債之本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丁○○死亡所致損害,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著有規定,前開規定於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甚明。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侵害丁○○之人格權,而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前述,被上訴人因此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分別析論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被上訴人丙○○主張因購買丁○○之靈骨塔而支出200,0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63頁參照),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可採信,對此支出之喪葬費用,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丙○○自認上訴人已賠償喪葬費70,000元,扣除該金額後,尚應賠償130,000元。
㈡扶養費部分:
①甲○○、丙○○育有二子丁○○、戊○○、一女己○○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67頁參照),彼此間互負法定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參照)。丁○○生於00年0月0日,於身故時雖未成年,尚無養贍被上訴人2人之能力,惟並無反對情形可謂丁○○將來亦無養贍能力。而侵害被害人將來應有之養贍能力,即與侵害其父母將來應受養贍之權利無異,故被上訴人2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上訴人甲○○與丙○○於95年5月2日已離婚(見本院卷第64頁),彼此間既非夫妻,無須互負法定扶養義務。
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被上訴人甲○○係41年00月0日生、丙0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於丁○○年滿23歲時,已分別為60歲、61歲,年歲已高,有受扶養之權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甲○○95年度雖有薪資、股利收入合計766,665元,及房地各1筆,另被上訴人丙○○均有薪資、利息及股利所得合計485,019元,及房屋2筆土地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0-157頁),並無證據證明其於受扶養時得以維持生活,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認其於受扶養時已不能維持生活。
又,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分依不同之標準如職業類別、戶內人數、教育程度、地域、家庭組織型態區分,而統計出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允,且能接近實際生活需求,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所提之94年度台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尚屬適當。依卷附94年度台北市市民平均餘命表所示(見原審卷第210、211頁參照),女子平均餘命為83.86歲,男子平均餘命為78.77歲,被上訴人丙○○、甲○○主張彼等自60歲起有受丁○○扶養之權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渠等得受扶養之年數分別為23.86年、18.77年。又依卷附94年度台北市家庭支出調查報告表所載(見原審卷第212至215頁),94年度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4口之家消費支出為1,129,798元,每人即為282,450元(計算式:1,129,798元÷4=282,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而應對被上訴人2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者為其等之子女3人,則被上訴人2人每年得受扶養之數額為94,150元(計算式:282,450元÷3=94150元)。
③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
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最高法院著有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一次賠償被上訴人扶養費之義務,固自丁○○死亡時即可請求,然丁○○應於滿23歲時,開始負擔扶養義務,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於請求時至滿23歲開始負擔扶養義務時,上訴人並無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計算方式應自丁○○死亡時至餘命,再減去丁○○死亡時至滿23歲開始負擔扶養義務時,再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查丁○○係00年0月0日出生,94年9月5日死亡,99年2月4日滿23歲「94年9月5日起至99年2月4日止,計4年5個月,即約4.42年」,每年得受扶養之數額:94,150元,丙○○自60歲起得受扶養之年數為23.86年,甲○○自60歲起得受扶養之年數為18.77年,據此計算出被上訴人丙○○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303,046元;被上訴人甲○○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090,953元。計算式:
⒈丙○○部分:
A:期數為28.28年(計算式23.86﹢4.42﹦28.28),得請求之金額為:1,687,276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94150*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8年之霍夫曼係數)+94150*0.28*(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B:期數為4.42年(即94年9月5日起至99年2月4日止,計4年5個月,即約4.42年),得請求之金額為:384
,230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94150*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年之霍夫曼係數)+94150*0.42*(4.00000000-0.00000000)]=384230(元以下四捨五入)」
C:(A)–(B)﹦1,687,276元–384,230元﹦1,303,046元。
⒉甲○○部分:
A:期數為23.19年(計算式18.77﹢4.42﹦23.19),得請求之金額為:1,475,183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94150*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3年之霍夫曼係數)+94150*0.19*(16.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B:期數為4.42年(即94年9月5日起至99年2月4日止,計4年5個月,即約4.42年),得請求之金額為:384,230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94150*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年之霍夫曼係數)+94150*0.42*(
4.00000000-0.00000000)]=384230(元以下四捨五入)」
C:(A)–(B)﹦1,475,183元–384,230元﹦1,090,953元。
㈢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因前述過失行為致丁○○死亡,丙○○並當場親見丁○○身首異處之慘狀,被上訴人主張彼等因痛失愛子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而甲○○、丙○○均有薪資所得、股利收入及房產數筆(見前述);上訴人則為資本額達1億5千萬元之國內著名旅行社,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0至157頁、第136頁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均佳,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丙○○、甲○○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各以1,500,000元、1,0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933,04
6元(計算式:130,000元+1,303,046元+1,500,000元=2,933,046元);被上訴人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90,953元(計算式:1,090,953元+1,000,000元=2,090,95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按,被上訴人於本件係請求殯葬費(台灣部份)、扶養費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且經本院囑託外交部函詢,依該部轉駐雪梨辦事處97年5月6日雪梨字第0970000087號函覆,可知被上訴人二人至今尚未獲得理賠(見本院卷第80頁,外交部97年7月3日外條二字第09701124040號函),上訴人主張應扣除被上訴人自CTP保險取得之責任保險理賠金,自不可採。
八、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係以保護我國領域內之消費者為目的,兩造均為我國國民、法人,締結消費關係地亦在我國境內,我國具有最重要牽連關係,本件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為侵權行為之特別法,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澳洲,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之規定,應以澳洲法律為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我國之消費者保護法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云云,自非可採。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兩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商品或服務既未加以定義,倘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攸關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之確保,為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及其品質,即應有該法之適用。經查旅遊業者提供團體旅遊行程,其內容兼括行程規畫、餐旅、食宿及交通之安排,諸此皆已涉及消費者之健康及安全,依上開說明,自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因此旅遊業者有本法之適用。
⒉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目的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
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此為該法第1條第1項所揭櫫,是以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均屬消費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參照),由此而生之爭議,即為消費爭議(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4款參照),此爭議之解決應適用該法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係以提供旅遊服務為營業之人,為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參照),丙○○及丁○○則為以消費為目的,接受上訴人所提供旅遊服務之消費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參照),彼等締結前開消費關係之地在我國境內,彼等間之消費關係,自應受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
⒊上訴人為旅遊營業人,除須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安排旅程及提
供膳宿、交通等義務,並因其營業,負有社會交易安全注意義務,對旅客住宿及交通之安全,均應為適時必要之檢查;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亦應確保其提供之旅遊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惟上訴人並未確實督導其在澳洲之履行輔助人TWA公司提供合於安全標準之車輛及有充足經驗之駕駛員,亦未舉證以明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上訴人本身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依首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即應就被上訴人因本事件所造成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抗辯本件非因本身經營企業有何故意過失,被上訴人不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自無理由。⒋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明定。又該條之適用,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1495號判決參照),茲被上訴人丙○○既因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不具有合理之安全性致丁○○死亡,受有殯葬費130,000元及扶養費請求權1,303,046元之損害,自得就其所受損害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院斟酌上訴人過失之情節、系爭事故之成因、事後之處理方式等事項,認丙○○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000,000元尚稱適當,應予准許。又得請求企業經營者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者,僅限於消費者,前引法條規定甚明,甲○○並未接受上訴人提供之旅遊服務,與上訴人間並非存有消費關係之消費者,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自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94、第19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甲○○2,090,953元(1,090,953+1,000,000=2,090,953),賠償丙○○3,933,046元(2,933,046+1,000,000=3,933,046)。惟上訴人之責任保險保險人業已賠償甲○○、丙○○各1,000,000元,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甲○○1,090,953元,賠償丙○○2,933,0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