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自字第18號自訴人 范姜 宗男
范姜 陳澄妹 范姜歷威 范姜程科 被告楊梅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余郁芳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楊梅地政事務所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 范姜宗男 、范姜陳澄妹、范姜歷威、范姜程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范姜宗男、范姜陳澄妹、范姜歷威、范姜程科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施育傑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