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子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744號、105年度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744號
105年度偵字第1288號被告周子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4年9月2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重運門市內,徒手竊取飲料櫃內之貝納頌極品鑑賞級咖啡分享組1組、蘋果好朋友兩入組1組、純喫茶檸檬紅茶1瓶、D-草莓牛奶2瓶、De.Milker瓶裝低脂鮮奶2瓶及泰山綠豆椰果1瓶(共價值新臺幣327元)得手,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該門市店長 洪偉耿 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於104年10月4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豬肉攤販,趁攤販老闆 黃芙蓉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於攤販後方之手提包1個(內有健保卡1張、手機1支及現金7萬元)得手,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黃芙蓉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偉耿及黃芙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偉耿、黃芙蓉及證人 陳昭仁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證,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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