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楊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楊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