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23日」應更正為「22日」、同欄一第9行之「42巷口」應更正為「52巷30弄1號」、同欄一第13行之「查獲」後應補充「,並扣得鑰匙1把」;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永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當已知不得任意破壞他人對物之管領,竟仍不知警惕,於備妥鑰匙解開大鎖及龍頭鎖後,隨機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致人人自危,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7號被告曾永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棋前(一)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3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詎其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郭柏霖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郭柏霖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復發現曾永棋於民治街52巷24號前,騎乘上開機車,遂上前將其攔阻,經警趕赴現場,當場逮捕曾永棋,因而查獲。
二、案經郭柏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柏霖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