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自字第18號自訴人 范姜 宗男
范姜 陳澄妹 范姜歷威姜程科 被告 楊梅 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余郁芳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楊梅地政事務所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自訴人 范姜宗男 、范姜陳澄妹、范姜歷威及 范姜程科 (下稱范姜宗男等4人)前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以被告楊梅地政事務所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惟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於
105年1月1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業已於105年1月18日送達自訴人范姜宗男等4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訴人范姜宗男等4人至遲應於105年1月28日以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然自訴人范姜宗男等4人迄今並未委任律師提出委任書狀到院,從而,自訴人所提出之本件自訴已有違前揭法律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施育傑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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