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原告晨風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旋

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 律師

被告錦水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享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萬253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0500元,及其中28萬05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萬2537元(計算式:38萬0500元+其中28萬0500元自113年12月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13頁收狀戳章)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037元=38萬2537元,元以下4捨5入】,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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