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6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祥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祥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違法行為,竟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不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此外,被告前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不佳,且無反省能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遭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3號
被 告 黃祥通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通自民國114年1月15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快炒店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6日)凌晨1時12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 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祥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海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