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錦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郎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錦郎自民國113年11月3日1時許起至同日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肉攤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50分許,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欲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遭拒,復因未通過員警之測試觀察,遂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乃由警帶同至聖保祿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8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錦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聖保祿醫院檢驗報告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①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②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業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遭查獲之初,拒絕酒測,然嗣後坦認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復經測得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80MG/DL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除前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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