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建元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轉入監執行另案殘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於98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撤銷緩起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於98年12月29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一級毒品)、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又於99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於99年8月19日入監,101年2月24日假釋出監,101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猶未戒除毒癮,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於101年7月24日早上8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將海洛因粉末以水稀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檢警調查 林頌清 販賣毒品案件,於101年
7月27日通知陳建元到案說明,其於警察未發覺其前述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向警察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所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於前開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於98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且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8月22日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採尿同意書、涉嫌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8、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於101年2月24日假釋出監,10
1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主動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中風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被告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針筒應屬易破裂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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