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57號
聲請人
相對人
即被告 何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原告係主張以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請求給付工程款,顯非因不動產涉訟,且依卷附工程合約內容所示,並未定有債務履行地,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