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3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067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陸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零點壹陸公克)、殘餘粉末膠袋柒個、挑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貳包(驗後毛重分別為壹點捌公克、零點壹公克)、殘餘粉末膠袋壹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陸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零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貳包(驗後毛重分別為壹點捌公克、零點壹公克)、殘餘粉末膠袋捌個、挑管貳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確定,復於前揭緩刑期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於92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9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91年度偵緝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之犯意,自94年2月起至同年7月20日22時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下稱本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每日約1至2次之頻率,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4年7月21日14時40分許,經警在本件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經警採尿送驗,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6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0.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2包(驗後毛重分別為1.8公克、0.1公克)、殘餘粉末膠袋8個、挑管2支、吸食器
2組。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本院依職權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94年10月11日檢驗報告14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法務部調查局94年
9月27日鑑定通知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8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於卷可參。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證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0.56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0.16公克),此有該局94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220021046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佐;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2包(驗後毛重分別為1.8公克、0.1公克)、殘餘粉末膠袋8個、挑管2支、吸食器2組,分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亦呈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均有該院檢驗報告14紙在卷足稽。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確定,復於前揭緩刑期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於92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僅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施用之次數、頻率,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56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0.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2包(驗後毛重分別為1.8公克、0.1公克),經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前所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餘粉末膠袋8個、挑管2支、吸食器2組及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經鑑定確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因已難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析離,自應視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