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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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7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94年度簡字第41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4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2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4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1年3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3567號、91年度易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二罪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其間未經撤銷假釋,已以執行論。詎乙○○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5月20日下午2時許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4年5月20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愛爾蘭賓館」823號房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可能因朋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在旁吸到,尿液才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於上訴理由書陳稱:其自94年以後即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於白天從事勞力工作,晚上下班回家已疲累不堪,唯恐不能入眠休息,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提神之理,又其因施用海洛因所費不貲,亦無餘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按目前尿液檢驗方法略為:先以酵素免疫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大於閥值(CUTOFF-VALUE),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中,精密度最優者為氣體層析質譜法(GC/MS)。所謂「氣相層析質譜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則係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物質會有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理論上如扣除人為因素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乃濫用藥物檢驗及施用毒品犯罪之審判實務上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製作之「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嫌疑犯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代碼「DO-895」,分見偵卷第11頁、警卷第11至14頁),被告尿液既經上開醫院先以酵素免疫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揆諸上開說明,已足可排除產生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㈡被告固辯稱:可能係因朋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在旁吸到,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之經驗,除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函臺灣高等法院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送驗尿液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達2000ng/ml以上,遠逾最低可定量濃度80ng/ml,絕非僅係在旁間接吸收他人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係直接施用無疑。被告此部分所辯,有違經驗法則,尚非可採。又施用毒品之原因,或因好奇,或因上癮,不一而足,施用時鮮少慮及體力及經濟能力能否負荷之問題,尤以毒癮發作時,殊難抗拒而不予施用,其思慮難與正常狀況相比擬,是被告另辯稱:其於白天從事勞力工作,晚上下班回家已疲累不堪,唯恐不能入眠休息,實無可能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提神,又其因施用海洛因所費不貲,亦已無餘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與尿液經科學方法檢驗結果顯不相符,尚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20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4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3567號、91年度易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二罪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其間未經撤銷假釋,已以執行論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核閱屬實,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前開條例第20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由檢察官逕為起訴,經法院判決科刑,又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並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堅定意志,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及所生危害,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竟執前詞否認犯罪,認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楊佩蓉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