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95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其於96年7月23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倒車行駛後,正由東往西方向起駛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被告遂以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該機車之前車頭,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上背挫傷及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和解後撤回告訴,有本院97年11月17日、97年11月24日、97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勇毅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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