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九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街由大園往桃園市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街○○○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逆向行駛至對向來車道,致撞及對向沿延壽街由桃園市往大園方向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甲○○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林恆吉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