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國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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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國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竹國簡字第二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張健益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該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明文,此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在起訴前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為其所自承,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