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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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月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傷害甲○○,而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五五四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通話,並有效期間為一年確定。詎乙○○竟無視該保護令所命之內容,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在與甲○○共同居住之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十鄰廣福二十一號居住處,藉酒後以三字經辱罵甲○○,並向甲○○恫稱:「要打斷妳的腳」等語,以欲加害身體之言語恐嚇之,使甲○○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又將家中桌椅、飲水機翻倒,並以飯碗丟砸甲○○躲藏之房間木門,對甲○○進行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院所為前揭裁定,使甲○○心生畏懼,不勝其擾。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飲酒後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甲○○乙節,惟矢口否認上開恐嚇、違反保護令之事實,辯稱:雙方僅有吵架,伊係爬起來時不小心將桌椅撞翻,並未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證稱:「晚上十點我下班回來,他之前有喝酒,就在家裡丟桌、椅、飲水機、安全帽,把桌子、飲水機翻倒,不是對著我丟,當時我躲到房間,他還有對著我罵髒話、三字經,他說我跟別人怎樣,他說要打斷我的腿,當時我覺得很害怕,因為他常常喝酒,常常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丙○○證稱相符(見偵查卷第八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確有直接騷擾甲○○之事實。次查,被告於警訊時自承:有看過前開保護令裁定之內容,而前開裁定已於被告行為前即九十年二月五日送達被告戶籍地,有該送達證書回證影本附卷可稽,復有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五五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乙紙附卷可考。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其對甲○○實施騷擾行為之保護令,復以言語恫嚇甲○○,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二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同地為之,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上揭恐嚇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至於被告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部分,因係在家中所為,當時僅有雙方及渠等子女丙○○在場,顯非公然為之,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即係因傷害被害人甲○○,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次復因酒後亂性再行騷擾,復衡之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參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願宥恕被告,及被告現有正常工作,雙方已分居,不會再來騷擾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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