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重附民字第四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持之見解。再「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被上訴人被訴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之刑事訴訟,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祗以為連續犯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亦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甲○○涉嫌詐欺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共計新台幣一千萬元併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被告甲○○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二八號判決無罪,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甲○○對於原告所主張有詐欺侵權之情節,並非依法應負賠償之人至明。
四、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固犯有竊盜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惟因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事項係被告涉嫌詐欺犯嫌部分,與竊盜犯行無關,按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本院自不得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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