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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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78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黃為成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為新竹籍「永昇號」(CT4─2253號)漁船所有人、 吳進 平(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為受僱於黃為成負責與委託永昇號漁船載運魚貨之貨主聯繫、調派貨車於永昇號漁船載運魚貨進港時至漁港載運魚貨等工作之人,甲○○、 洪乾隆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洪文富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則係受僱於黃為成擔任永昇號漁船船長及船員之人。黃為成、甲○○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航行至中國大陸地區,且彼等與 吳進平 、洪乾隆、洪文富亦均明知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黃為成竟與甲○○基於共同非法直航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甲○○、吳進平、洪乾隆、洪文富、中國大陸籍成年男子 龔國全 (年籍不詳)基於共同輸入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2月23日晚上10時10分至50分許,在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漁港將臺灣地區某不詳之人委託載運重約2000公斤、以紙箱包裝後裝入麻布袋內打包之冷凍魷魚及秋刀魚裝上永昇號漁船之船艙,於翌日(24日)凌晨1時54分許,由甲○○駕駛永昇號漁船搭載洪乾隆、洪文富載運上開魚類自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漁港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大隊(下稱:第二一大隊)野柳安檢所報關出港後,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航行至中國大陸地區領海海域內,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抵達靠近中國大陸福建省平潭縣沿岸陸地之沿海海域某處(東經119度38分、北緯25度27分),由洪文富、洪乾隆與中國大陸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搬運工一同將上開魚貨搬至中國大陸籍船名不詳之漁船後,於該處停留約3日,在97年2月27日上午0時40分許、10時35分許,由吳進平先與黃為成所購買魚貨之中國大陸籍年籍不詳男子龔國全電話聯繫確認魚貨裝載時間,並於同日下午5時37分
56秒左右聯繫野柳漁港魚貨搬運工 蕭宏偉 通知搬運魚貨時間,嗣同日上午12時許,由龔國全在上開中國大陸境內交付已冷凍並每隻均以塑膠袋包裝後裝入紙箱之魷魚約9752公斤、已冷凍並裝入塑膠袋內包裝之鎖管頭約5250公斤、以保麗龍紙箱加 水冰 冰存之白鯧900公斤、肉魚約1080公斤、黃花魚約520公斤、鯖甘約650公斤、白帶魚約450公斤、黑鯧約8359公斤、重量不詳、各至少一箱之馬頭魚、金線魚、赤宗等共計約26961公斤之魚貨搬運至永昇號漁船船艙內,由甲○○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永昇號漁船搭載洪乾隆、洪文富啟航,將上開魚貨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並於97年2月28日上午6時59許駛入野柳漁港向第二一大隊野柳安檢所報關進港。惟當日第二一大隊上尉巡防官兼司法小組組長李東陽(現役軍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另案移送國防部軍事高等法院檢察署,由該署以97年偵字第38號案件偵辦)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基隆海巡隊偵緝組隊員 陳品豐 (另案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禠奪公權4年)電話通報該船進港,且有載運走私魚貨之嫌疑,而通知第二一大隊司法小組三等小組長 施惠斌 (現役軍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另案移送國防部軍事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偵字第38號案件偵辦)共赴野柳漁港與野柳安檢所所長黃 宏任 (現役軍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另案移送國防部軍事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偵字第38號案件偵辦)、副所長 陳子堯 (現役軍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另案移送國防部軍事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偵字第38號案件偵辦)一同進行該船載運魚貨之安檢、監卸,惟彼等於發現該船載運之魚貨顯非自行捕獲時,並未依照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96年8月30日以岸檢漁字第0960010764號函所發布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所屬各單位對非自行捕獲魚貨處理指導」之內容,於發現上開可疑為非自行捕獲之證據時,立即詳實查填「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下稱:漁業諮詢表)及相關漁撈情況證據,於同日下午4時許監卸完成後2小時內傳送漁業署認證,卻將上開魚貨放行。嗣經基隆地檢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上情,指揮該處及同署檢察事務官於97年7月2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對第二一大隊部及野柳安檢所執行搜索,扣得證據清單編號1至4所示物證後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於原審中自白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黃為成、吳進平、洪乾隆、洪文富(均經原審判刑確定)於原審中自白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載證據清單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核被告甲○○駕駛「永昇號」漁船未經許可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之罪;而被告甲○○與黃為成、吳進平、洪文富、洪乾隆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事實欄所示重量已逾公告數額之魚類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則均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為成就未經許可直航大陸地區罪,又被告甲○○與黃為成、吳進平、洪文富、洪乾隆與中國大陸籍成年男子龔國全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間,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成立數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關於甲○○部分,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論以甲○○共同中華民國船泊所有人、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又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並審酌被告為「永昇號」漁船船長,於本件犯行中所居之地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為船長,居於主導地位,並有走私前科,而同案被告洪乾隆僅為船員,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7月,科刑似有失衡,難認允當,請撤銷改判云云。經查被告走私前科計有84年間,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本件查獲後,又犯走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院98年度簡字第100、139號判決附卷可稽。經查原審審酌犯罪情節及被告犯罪後態度,依法量刑,並未顯然過輕情形,本院重新審酌後,原審科刑亦未違法,應予尊重原審判決。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科刑論罪之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可資證明之事實│├──┼───────────┼─────────────────────┤│1│海岸巡防總局執行安康專│永昇號漁船於上開時間自野柳安檢所報關進港、│││案野柳安檢所工作日誌1│出港及接受安檢、監卸魚貨,及載運之魚貨種類│││份│、數量,及未將犯罪事實所示可疑為非自行捕獲││││之事證如實記載等事實。│├──┼───────────┼─────────────────────┤│2│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二一│1、永昇號漁船於97年2月23日晚上10時10分至10│││大隊野柳安檢所執勤工作│時50分許於野柳漁港裝載約2000公斤魷魚之│││紀錄簿1份│事實。││││2、永昇號漁船於97年2月28日上午6時30分至7時││││間自野柳漁港進港之事實。│├──┼───────────┼─────────────────────┤│3│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二一│由甲○○駕駛永昇號漁船搭載洪文富、洪乾隆於│││大隊野柳安檢所進出港安│上開時間自野柳安檢所報關進港、出港之事實。│││全檢查登記簿││├──┼───────────┼─────────────────────┤│4│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二一│永昇號漁船於上開時間自野柳安檢所報關進港、│││大隊野柳安檢所安檢執勤│出港之事實。│││工作紀錄簿1份││├──┼───────────┼─────────────────────┤│5│永昇號漁船97年2月24日│永昇號漁船97年2月24日出港時之情形│││出港安檢照片25張││├──┼───────────┼─────────────────────┤│6│永昇號漁船97年2月28日│被告5人上開犯罪事實│││進港照片13張、監卸照片││││28張││├──┼───────────┼─────────────────────┤│7│北部地區巡防局監卸勤務│被告5人上開犯罪事實│││檢查表1份││├──┼───────────┼─────────────────────┤│8│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永昇│甲○○於上開時間駕駛永昇號漁船搭載洪文富、│││號漁船進出港資料列印1│洪乾隆自野柳漁港進、出港之事實。│││份││├──┼───────────┼─────────────────────┤│9│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被告5人上開犯罪事實。│││97年9月8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份、98年4月30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永昇號漁船航行資料記錄││││儀(VDR)資料1份及光碟││││1片、98年7月2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該行動電話門號係黃為成所申請使用之事實。│││請人資料││├──┼───────────┼─────────────────────┤│1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該行動電話門號係蕭宏偉所申請使用之事實。│││請人資料││├──┼───────────┼─────────────────────┤│1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該行動電話門號係施惠斌所申請使用之事實。│││請人資料││├──┼───────────┼─────────────────────┤│1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該行動電話門號係 廖自強 所申請使用之事實。│││請人資料││├──┼───────────┼─────────────────────┤│1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該行動電話門號係 陳格文 所申請使用之事實。│││請人資料││├──┼───────────┼─────────────────────┤│15│證人 蔡宗明 之證言│1、黃為成係永昇號漁船船主之事實。││││2、伊是97年6月10日之後才開始受僱於黃為成於││││野柳漁港港邊負責幫忙叫秋刀魚與載魚貨之││││車子。│├──┼───────────┼─────────────────────┤│16│證人 陳虹宇 、 孫勝恩 、杜│永昇號漁船97年2月24日出港安檢之程序與拍照│││ 翰旻 之證述│情形。│├──┼───────────┼─────────────────────┤│17│證人 陳遠志 之證述│永昇號漁船97年2月28日進港安檢與進出港安全││││檢查登記簿記載之情形。│├──┼───────────┼─────────────────────┤│18│證人 夏志宏 之證述│永昇號漁船於97年2月28日進港時之安檢情形,││││及監卸時有司法小組人員與海巡隊人員到場之事││││實。│├──┼───────────┼─────────────────────┤│19│證人陳子堯之證述│1、97年2月23日至29日伊是在野柳安檢所擔任副││││所長。││││2、漁船進港時,只要有派監卸人員出去,就會││││填寫監卸紀錄表,鐵殼船一定派監卸,水冰││││及注檢的船也是一樣。如果安檢時發現可疑││││,通常會請漁船停止卸貨,等司法小組人員││││到場再開始監卸。││││3、永昇號漁船監卸時,查緝隊、海巡隊、司法││││小組人員有時候會過來,他們都是說有情資││││,過來看魚貨,來蒐證及拍照。97年年初1至││││3月間,伊有看過陳品豐自己開車或來野柳││││安檢所,伊也有看過李東陽與施惠斌一起來││││野柳安檢所。97年2月28日上午伊在野柳安檢││││所睡覺,當時 黃宏任 在營,下午伊有看到李││││東陽及施惠斌一起來安檢所。│├──┼───────────┼─────────────────────┤│20│證人黃宏任之證述│97年2月28日伊有看到李東陽穿便服出現在野柳││││安檢所,伊問他要做什麼,他說有接到情資說永││││昇號漁船是新竹那一派的漁船,可能會夾藏真空││││包裝的魚貨從野柳走私進來,要伊加強安檢,如││││果發現要通知他們司法小組。│├──┼───────────┼─────────────────────┤│21│證人陳格文之證述│陳格文於97年2月28日永昇號漁船進港時在野柳││││漁港參與魚貨卸貨搬運,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22│證人蕭宏偉之證述│1、其曾受僱於黃為成、吳進平於野柳漁港搬運││││永昇號之魚貨。││││2、97年2月25日下午2時24分57秒、97年2月27日││││下午5時37分56秒與吳進平之通話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23│證人廖自強之證述│1、97年2月28日伊在第二一大隊司法小組擔任中││││士排副,有至野柳安檢所參與永昇號漁船安││││檢監卸蒐證,因為當時司法小組組長李東陽││││認為該船之魚貨是非自行捕獲,有從大陸進││││來的嫌疑,就指示伊帶一至二個兵過去野柳││││安檢所蒐證,伊到的時候也柳安檢所已經有││││派人在場監卸,伊就開始用DV錄影把監卸過││││程錄下來,並詢問船長作業天數,看他的魚││││具與捕獲的魚貨是否符合。││││2、0000000000係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24│證人陳品豐之證述│97年2月28日伊有打電話給李東陽,跟他說永昇││││號漁船進港了,叫他來野柳漁港,因為永昇號漁││││船是新竹注檢船,永昇、永昇發跟另一艘船同時││││移到野柳港作業,那是伊的轄區,他們就告訴伊││││,伊的諮詢還有伊在海邊聽來說永昇號漁船可能││││是到大陸買魚貨,所以伊才通知李東陽要他們查││││是否走私魚貨。伊到場之後有問船長有無冷凍設││││備,他說沒有,伊問他為什麼漁獲這麼硬,他說││││那是用剩的魚餌,他們有設備可以讓魚貨不會那││││麼快溶掉,之後岸巡人員就開始監卸,當天李東││││陽帶了兩個司法小組成員到場。當天伊有跟吳進││││平談話,跟他說你們是外地人,在這裡不要做非││││法的,不然我們就抓你,他說他們沒有在做違法││││的事情,那天伊也有看到黃為成到場,應該是被││││彼等大陣仗檢查,所以他們船長或現場人員通知││││他來,他站在岸上看我們安檢。│├──┼───────────┼─────────────────────┤│25│證人李東陽之證述│97年2月28日中午是基隆海巡隊陳品豐通報伊去││││看永昇號漁船安檢監卸,當天伊帶全組到場,叫││││施惠斌挑了幾包不同包裝的魚貨拆開來看,伊記││││得有看到透抽與黑鯧,透抽都是冷凍的用紙箱包││││裝,伊剛到時船長跟船員在吃飯,現場沒有安檢││││所的人,伊就去叫黃宏任派人過去,他說應該有││││人在,伊就過去問船長魚貨在哪裡捕的,是否同││││意檢查,他同意後,伊就問他是哪裡捕的,他回││││答說是他出港載出去沒有用完的魚餌,伊就跟黃││││宏任反映該狀況,並問他出港有無蒐證,他說找││││不到,伊就跟他說監卸時如果遇到包裝比較特別││││的,要注意一下。伊問船長時,陳品豐在旁邊,││││伊沒有注意他在幹嘛。當天下午4、5點永昇號漁││││船安檢完畢,伊就跟 陳武銘 一起出去吃飯。│├──┼───────────┼─────────────────────┤│26│卷附0000000000、098839│被告5人上開犯罪事實│││7108、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33號通訊監察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