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6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案件等前科,又於民國(下同)97年8月及12月間,因犯多次竊盜如下: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23日2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96巷45之1號、夜間無人居住其內之安助營造有限公司工務所,踰越該工務所窗戶安全設備而進入工務所後,徒手竊取安助公司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二臺、宏碁牌筆記型電腦壹臺、打石機二臺及砂輪機壹臺等物。㈡甲○○與 蘇進 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10日17時、近18時許之夜間,前往 吳采晏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由 蘇進鴻 自頂樓遮雨棚攀爬外牆後,踰越窗戶安全設備而進入吳采晏上址住處,甲○○則在外把風,以此方式徒手竊取42吋液晶電視機1台、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皇冠狀金飾1個、玉手鍊1條、欲項鍊1條等物。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3日18時許之夜間,前往 朱俊儒 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1之住處,踰越窗戶安全設備而進入朱俊儒上址住處後,徒手竊取華碩牌及新力牌筆記型電腦各1台、金飾2組、手錶7支、皮夾1個、大皮包1個、隨身硬碟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起訴書漏載現金部分)等物。㈣甲○○於97年12月27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某處,拾獲 林逸偉 所有、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SONYERICSSON牌型號K800i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行動電話交由警察機關招領,而加以侵占入己,並插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使用等犯行。經原審於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6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罰金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被告就㈡、㈢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上易字第2064號駁回上訴確定。甲○○竟再於97年12月4日9時20分許至15時許間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 歐陽錦 住宅,攀爬外牆,踰越前陽台窗戶安全設備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歐陽錦所有之西洋蔘5盒、電腦儲存硬碟1個、零錢2罐(以上合計共值約5萬元)得手,而犯加重竊盜罪,經原審於98年10月9日以98年度易字第2503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有上開多次竊盜行為,顯有犯罪習慣(惟上開罪刑均未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丙○○之財物得手,嗣經丙○○發覺報警查獲上情,其餘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㈡與蘇進鴻(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羅家樹
(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8957號追加起訴,經原審98年度易字第639、1214、1288、1628、13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及地點、方式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乙○○住宅兼店家,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乙○○之財物得手,嗣經乙○○發覺報警查獲上情,其餘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三、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均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第60頁反面至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一之㈡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及共犯羅家樹、蘇進鴻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具結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5頁、第17頁、第107至
108頁、第125至128頁,原審卷第57頁反面)。另再參諸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據報前往現場採證結果,在被害人乙○○上開住家兼商店之廚房鐵窗發現檳榔果頭,及在廚房外防火巷旁之水溝蓋內發現檳榔渣1片暨煙蒂
1支等物,分別經臺北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檳榔渣及檳榔果頭均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
R型別,而共犯羅家樹之DNA-STR型別相符,則與上開煙蒂之DNA-STR型別相符;另該煙蒂亦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而被告唾液之DNA-STR型別則與上開煙蒂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31日北市警中正二刑分憲鑑字第971022號鑑驗書、98年3月10日北市警鑑字第09830011300號鑑驗書、98年4月20日北市警松分刑鑑舜字第98147號鑑驗書及現場照片18幀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34至3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62至第66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辯稱:該件非伊所犯,是警員作筆錄時叫伊扛下來的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製作被告98年6月2日警詢筆錄之警員 林進文 於原審
具結後證稱:「(問:提示98年偵字第16112號第4至8頁甲○○98年6月2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問:你當時製作這個筆錄的地方在何處?)在 桃園 軍事監獄的詢問室內。那時候我是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我是去借訊甲○○查搶奪和竊盜案」,「(問:當時你是跟誰一起前往的?)偵查佐 張培恩 」,「(問:製作這份甲○○筆錄時,張培恩偵查佐在何處?)張培恩偵查佐在我的旁邊前方,甲○○在我的左手邊,我們3人都是在桃園軍事監獄的詢問室內」,「(問:張培恩偵查佐在製作筆錄時,他的角色?)幫忙戒護」,「(問:所以這份筆錄,是由你問又由你記載筆錄的內容?)是的」,「(問:當天為何會想到要去桃園軍事監獄借訊甲○○?)因為有他94年搶奪案DNA比對,和竊盜案的資料,所以到桃園軍事監獄借訊。甲○○他的DNA在松山分局送驗吳采晏住宅竊盜案時被查獲,採證以後才比對以前的舊案,才查出來他涉有重嫌94年搶奪案的重嫌」,「(問:當天詢問時,有無任何監視或錄音設備?)開始繕寫筆錄的時候有錄音,因為剛開始去的時候,還沒有承認,所以跟他聊了大概1個小時才製作筆錄」,「(問:後來的本件上開的錄音資料到何處?)本件錄音資料在甲○○另案的搶奪案件卷證內」,「(問:你還記得為何你會提及97年10月15日『三大日味屋』失竊案來詢問甲○○?)當時我們帶了97年10月到98年5月間那半年發生的竊盜案件,去詢問甲○○。剛開始是因為他還有涉及到羅家樹參與的其他4件竊盜案件,並且還有帶了轄區其它類似案件,總共帶了8個卷宗(含現場勘查照片在內)去給甲○○看,因為他們的犯罪手法類似,都是從防火巷破壞門鎖進去的,他就是用拔釘器鏟開門鎖而進入屋內竊盜,時間大部分都是夜間入屋行竊,所以97年10月15日『三大日味屋』就是其中1個案件。在上開詢問室內,還沒有製作筆錄前,我有問甲○○犯了幾個案件,甲○○說犯有5個案件,但是時間地點他都不記得了,所以我拿現場勘驗照片,1件1件給他看,甲○○看完現場勘驗照片及資料後,他說『三大日味屋』那件,他比較有印象。他就承認『三大日味屋』那件是他做的,甲○○就回想一下,告訴我說,是用『拔魯仔(台語)』即拔釘器撬開門鎖,就說這件是他犯的」,「(問:甲○○在你偵訊時所稱的5個案件,是從何時到何時的事情?)就是97年10月間到98年4、5月間」,「(問:有5個案件,是他自己承認,還是你們要他說出來?)他本來說有幾件,我們問他到底有幾件,他說有4、5件。我再問他,到底是4件還是5件。他的回答說有5件」,「(問:你們帶去的卷宗提示給他的案件,究竟有幾件?)總共有8件給甲○○看」,「(問:這8件案件,甲○○承認幾件?)甲○○承認有寧波西街104號跟羅家樹、蘇進鴻去的那件、還有看了卷宗是『三大日味屋』那件。甲○○看了8件,他有承認2件」,「(問:可是他不是說做了5件案件嗎,為何只承認兩件?)其他的案件,甲○○他記不起來,他看了勘查的照片以後,他說他不記得,他沒有印象。因為他的時間地點都不記得了,看了照片以後,也想不起來了,只有從帶去的卷宗及相關資料,承認兩件而已」,「(問:你們不會想說,既然他承認做了5件,那又只自白你們帶去的兩件,剩下3件,不會叫他順便認一認嗎?)不會,因為時間地點都不曉得,我們手頭上也沒有轄區的竊盜案件可以詢問他,所以也沒有叫他順便認一認,就以我們有的資料提示給他看,他自己主動承認,後來在製作筆錄時,他有點反悔,他又說其他和羅家樹的案件不是他做的,他反反覆覆的,所以製作筆錄時間有點長」,「(問:在筆錄中,記載97年10月15日『三大日味屋』這件竊盜案件,甲○○曾提起作案時間,這個時間怎麼來的?)這個是我問甲○○,甲○○自己講的」,「(提示並告以要旨,問:在這份筆錄又有提到『三大日味屋』所失竊的物品、現金,這個甲○○的陳述怎麼來的?)『三大日味屋』那個屋內的東西,甲○○有看到現場照片,我有問甲○○,甲○○說有拿包包,因為那個案件,我有看到卷宗資料,我問那個包包是什麼顏色的,甲○○自己有說那個包包是黑色的,金錢的數字我也有問甲○○,甲○○說大概偷到兩萬多元」,「(問:上述失竊的包包和現金,他有陳述是從屋內何處竊走的嗎?)沒有」,「(問:為何筆錄會提到屋內的櫃檯收銀機把包包拿走?)那個是看卷內資料問他的」,「(問:甲○○犯案模式,一定都是有其他人幫忙嗎?)不一定」,「(問:甲○○98年6月2日11時20分起至13時20分止之警詢筆錄,由你詢問、紀錄,而受詢問人甲○○是不是在他的自由意志下主動回答?)是的」,「(問:被告甲○○98年6月2日11時20分起至13時20分止之警詢筆錄,你在詢問完畢後,有無將該筆錄,提示給甲○○看完之後,才由甲○○簽名捺印指印?)有。我有把筆錄提示給他看,並且有把裡面的錯別字有刪除,並且有請他按捺指印,有核對過,核對沒有錯誤由他簽名並按捺指印」,「(提示98年偵字第16112號卷第8頁並告以要旨,問:你並且有問被告甲○○行竊上開『三大日味屋』竊得的錢,用到何處,甲○○回答是去買安非他命施用,這是他自己講的?)對的。甲○○說他拿去買毒品」,「(提示偵卷第8頁並告以要旨,問:你還有提示『王龍宜公司』失竊案、『劉三五金行』失竊案、『池上便當店』失竊案之勘驗照片等相關卷證供被告甲○○辨認,有無犯案,經過甲○○看完相關的勘驗照片等資料後,甲○○有說,這3個案件不是他做的,是否如此?)對,我有問甲○○他,甲○○說這3個案件都不是他做的」,「(問:你有詢問甲○○說,他涉及搶奪、竊盜、性侵害等案件,他是否同意讓你們警方採印指紋照相,供比對,經過被告甲○○同意,所以這個筆錄,確實有經過甲○○看過,才按捺指印?是的」,「(問:你在製作被告甲○○98年6月2日11時20分起至13時20分止之警詢筆錄,你有無對甲○○說,就順便承認這幾件,反正最後結果都一樣,你有無這樣對甲○○他說?)沒有。我沒有這樣對甲○○說。我有對甲○○說,你有做的才承認,我沒有強迫他承認,我沒有誘導甲○○承認這些竊案」,「(提示偵卷第4頁至第8頁,問:甲○○在上開警詢筆錄,他在『三大日味屋』失竊案,他有自己承認,及中正區的補習班、公司內有竊盜案件約5件,甲○○也自己承認寧波西街104號1樓音響行的失竊案,但是甲○○對於『王龍宜公司』失竊案、『劉三五金行』失竊案、『池上便當店』失竊案就否認,甲○○並且自己說,這3件不是他做的,所以甲○○在警詢筆錄有自己承認部分,也有自己否認的部份,不是全部承認,也不是前不否認?)對,我們有拿補習班失竊案件給甲○○看,甲○○說是羅家樹做的,不是他做的。甲○○從照片上的影像辨認說,那個人就是羅家樹」,「(問:上開警詢筆錄,就是依照甲○○所講的內容,記載在筆錄內?)是的,我就依照甲○○講的內容記載」,「(問:寧波西街104號1樓音響行失竊案,甲○○是如何告訴你,有幾個人如何行竊的手法,請說明?)我剛開始問甲○○,甲○○不承認,後來我提示採證資料和現場勘查彩色照片,甲○○才承認這個案件,因為他竊得裡面的物品詳細東西、數量不是很記得。甲○○說本案有3個人去,有他還有蘇進鴻、羅家樹,從屋後面的防火巷,是由羅家樹拿鐵剪剪斷鐵窗,由羅家樹叫甲○○先進去開門,甲○○進去開門後,再由羅家樹、蘇進鴻進屋內,進屋內後就拿了一批音響、一點現金,因為音響數量很多,我就問他開誰的車子,甲○○說他開他哥哥 許東山 的車子,載羅家樹、蘇進鴻、及竊得的音響離開。我就問甲○○音響拿到那裡去,甲○○說拿到三重市中興橋下跳蚤市場賣,賣完後,3個人朋分。我有問甲○○行竊時間,甲○○說97年10月28日凌晨零時至1時的時候」,「(問:甲○○如果沒有講是他駕駛哥哥許東山的喜美車子,載羅家樹、蘇進鴻離開,那麼你根本就不知道甲○○有1位哥哥許東山,你更不知道許東山有1部喜美車子?)對的,是甲○○自己講的,我才知道有位他哥哥許東山,而他哥哥許東山有部喜美的車子。如果甲○○自己不講,我也不知道他有個哥哥。我沒有強迫甲○○講,我也沒有誘導他講,因為他說這件不是她做的」,「(提示偵卷第49至59頁丙○○商店遭竊案的刑案現場照片、現場圖,問:你是提示這些現場照片給甲○○辨識後,甲○○才說這件是他做的?)是的」,「(問:提示偵卷第60至66頁乙○○住宅失竊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其檢附的現場照片,你是提示這些現場照片供甲○○辨識後,甲○○才說這些不是他做的?)有,這件甲○○有承認是他做的,他沒有否認,他是看現場勘查照片及報告,所以承認本件是他做的」,「(問:提示偵卷第70至73頁鄭賦補習班失竊案鑑定書、照片供甲○○辨識後,甲○○才說這件不是他做的嗎?)有,他這件否認。他說這件鞋子是他借給羅家樹的」,「(問:在98年6月2日製作筆錄這天,你們手上有無羅家樹的警詢筆錄?)當時98年6月2日詢問甲○○的時候,在那時我們手上沒有任何有關有關羅家樹的警詢筆錄」,(被告問:林進文小隊長叫我擔1條,我說97年10月15日那件不是我做的,我說是我做的我就會承認,不是我做的我不可能承認?)我沒有叫甲○○扛,因為甲○○他犯案時間地點,都說不記得了,所以我才拿現場照片給他1件1件看,甲○○看完後,他才承認這件。所以我不需要叫他扛,他還有否認其他案件,我都有紀錄在筆錄內」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
㈡證人林進文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原審當庭勘驗被告98年6月
2日警詢錄音內容結果互核大致相符,此有依錄音內容逐字紀錄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4至109頁、第113至120頁反面);且依上開勘驗警詢錄音結果,並未發現證人即員警林進文有對被告為任何誘導或其他不當訊問之行為,致使被告違背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亦無要被告扛下來該案等言語。此外,再依證人林進文證述被告係主動坦承涉犯案件約4、5件,而經證人林進文提示其所攜帶前往查證之轄內過去發生之8件竊盜案件相關資料後,僅坦承涉犯2件(即附表編號1、2),坦承確有單獨前往「三大日味屋」行竊,並就犯罪時間、手段、所得財物等犯罪情節為具體、明確之供述:「10月15日凌晨1點多」、「用拔魯仔(拔釘器)破壞門進入,門鎖有3個,翻一翻櫃檯收銀機及黑色包包」、「算一算總共2萬多元」等語,復另指述證人林進文所提示之其餘案件係羅家樹所為。綜上,倘如被告所辯係警員林進文要其扛下犯行始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豈有僅供承本件犯行之理,且如非被告出於任意性之陳述,警員如何能僅憑被害人陳述及現場照片而有此警詢筆錄之詳細記載。被告辯稱係警員要其扛下附表編號㈠犯行云云,應無足採。
㈢再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店第2道木門之喇叭鎖及鍊子、
第3道木門整個喇叭鎖均被拆下,最後將第4道鐵門之3段鎖破壞拆下(見偵卷第52至56頁),足見行竊者係自備質地尖銳器物破壞門鎖而為竊盜行為,此核與原審勘驗被告98年
6月2日警詢筆錄:「警:1時。你怎麼進去的?東:從後面。警:後面。從窗戶?還是打開門?東:破壞門。警:用什麼破壞?東:用……『拔魯仔』。警:有夾子嗎?東:夾子?……好像沒有。警:你看一下。拔魯仔,就是拔釘器?東:對。警:整隻的?有嗎?你是大支?還是小支?東:小支的。警:門鎖有幾個?有幾個門?東:不知道。警:你想看看沒關係,你慢慢想。東:3個?警:我也不知道,2、
3個?東:嗯!」等語,被告所供述使用「拔魯仔(台語)」即拔釘器撬開門鎖乙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反面),則該案如非被告所為,何以能為如此與事實相符之供述,亦值懷疑。
㈣綜上,堪認被告於98年6月2日警詢時對附表編號㈠部分之
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指訴如何遭竊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頁),此外,並有現場圖乙紙及現場照片20幀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42至46頁、第47至59頁)。是被告於98年6月2日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至被告嗣於偵、審中翻異前詞,否認犯有該次犯行,應屬犯後推諉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亦即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又該條同項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鑲在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自屬「門扇」而非「安全設備」;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其係防盜之安全設備,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拔魯仔」即拔釘器,及被告夥同蘇進鴻、羅家樹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共同行竊時所用工具,依上開照片所示之門鎖被撬壞、鐵窗之鐵條被剪斷等情節以觀,被告行竊時所用工具之質地均屬堅硬之銳器,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謂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共犯蘇進鴻、羅家樹等人間,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在卷可徵,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且年輕力壯,竟貪圖私利,不思以正途謀生,而屢次攜帶兇器,甚至毀壞門扇及踰越安全設備實行竊盜犯行,其所為對居家安寧之維護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被告於偵審迭次否認附表編號1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並空言指摘警察人員違法取供之犯行,且對於附表編號2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初始以避重就輕方式堅不吐實,迨證人羅家樹於原審98年10月21日審判時具體表明願一人扛下俾免除被告上開罪責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被告始坦認其於98年6月2日警詢時供述實在,並坦認犯行無訛;與蘇進鴻犯罪分工不同,及其行竊手段、提供車輛、行竊動機、生活狀況等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復以「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除本案竊盜犯行外,另犯多起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其行竊方式,均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或公司竊取財物,則被告應有以竊盜行為恃以維生之慣行,顯見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其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甲○○正值壯年之時,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屢次為竊盜犯罪,倘僅宣告其刑之執行,尚不足以矯治其惡習,爰有培育其一技之專長及正確法治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故檢察官以被告僅判處自由刑罰,已不足以收懲教之效,而請求併予諭知被告強制工作,經認有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
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矯治其惡習,並培育正確觀念,俾其能於將來受刑期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竊盜惡習。至被告用以供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拔釘器,及被告用以供與蘇進鴻夥同羅家樹於附表編號2犯行所用之油壓剪等物,既均未經扣案,且經被告及羅家樹表示均已滅失在卷,考量其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諭知沒收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並無理由。另被告認原審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而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不當。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亦係依具體犯罪情節,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尚無不合。是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行竊之│行竊方式│竊得財物│涉犯罪名││號││││行為人││││├─┼────┼────┼───┼───┼─────────┼─────┼─────┤│1│97年10月│臺北市中│丙○○│甲○○│甲○○自備客觀上足│腰包1只、│刑法第321│││15日凌晨│正區汀州││一人│以對於人之生命、身│現金1萬元│條第1條第2│││1時許│路2段217│││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腰包內之│款、第3款││││號1樓「│││屬兇器之拔釘器1支│現金)、機│攜帶兇器、││││三大日味│││,先利用防火巷第1│車行照(置│毀越門扇竊││││屋」之營│││道鐵門之空隙攀爬進│放於腰包內│盜罪。││││業店(非│││入防火巷後,再以拔│)、保險卡│││││住宅)│││釘器毀壞該店第二道│(置放於腰││││││││木門之喇叭鎖及鍊子│包內)、現││││││││,接著將第三道木門│金新臺幣1││││││││之整個喇叭鎖拆下,│萬4,800元││││││││最後將第四道鐵門之│(店內收銀││││││││三段鎖破壞拆下後踰│機之現金)││││││││越其內,竊取如右列│。││││││││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得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2│97年10月│臺北市中│乙○○│甲○○│先由甲○○、蘇進鴻│床頭音響1│刑法第321│││28日凌晨│正區寧波││、蘇進│2人在旁負責把風,│台、手提床│條第1項第1│││0時至1許│西街104││鴻、羅│由羅家樹持其自備客│頭音響1台│款、第2款││││號(住家││家樹等│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手提CD音│、第3款、││││兼商店)││三人共│命、身體、安全構成│響3台、短│第4款結夥││││││同行竊│威脅而屬兇器之油壓│波收音機1│三人、攜帶││││││之。│剪1支(未扣案)毀│台、十波段│兇器、毀越│││││││壞乙○○住家兼商店│收音機1台│安全設備、│││││││之靠防火巷的廚房鐵│、行動電話│夜間侵入住│││││││窗,再由甲○○自破│1台、隨身│宅之竊盜罪│││││││壞之鐵窗踰越其內,│CD3台、隨│。│││││││開啟大門供蘇進鴻、│身聽卡帶式││││││││羅家樹入內,竊取如│3台、迷你││││││││右列竊得財物欄所示│型密錄機3││││││││財物得手(毀損、侵│台、密錄機││││││││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2台、數位││││││││訴及起訴)。│錄音筆3台│││││││││、迷你型床│││││││││頭音響5台│││││││││以及現金1│││││││││萬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