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137號聲請人 游阿綢 法定代理人 梁蘋玉 相對人張蜜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六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票號WG0000000、WG0000000之本票發票日原記載經塗改,改寫人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應以改寫前之日期為發票日,惟塗改前之發票日期無法辨識,上開二張本票欠缺發票日期應屬無效票,從而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413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即提示日)│││├──┼───────────┼─────────┼───────────┼───────────┼────────┼──┤│001│95年10月15日│60,000元│未載│95年10月15日│WG0000000││├──┼───────────┼─────────┼───────────┼───────────┼────────┼──┤│002│95年10月17日│60,000元│未載│95年10月17日│WG0000000││├──┼───────────┼─────────┼───────────┼───────────┼────────┼──┤│003│96年3月16日│60,000元│未載│96年3月16日│TH258631││├──┼───────────┼─────────┼───────────┼───────────┼────────┼──┤│004│96年7月12日│200,000元│未載(到期日業經塗改,│97年1月12日│TH258690││││││未於改寫處簽名,不生改││││││││寫之效力,又改寫前日期││││││││無法辨識,應視為未記載││││││││到期日)││││└──┴───────────┴─────────┴───────────┴───────────┴────────┴──┘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